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1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話機壹台、簽注單肆拾參張、簽注帳單參張、簽注留存單貳張及賭資新臺幣壹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與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劉太太」之成年女子,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7年6月初起,將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樓之「正力木工具行」做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闢供公眾自由出入簽賭,並收取賭金及簽注單後,轉交「劉太太」,每週再與「劉太太」結算賭金。其六合彩賭法,係以參與賭博者每簽選1組2個號碼、3個號碼、4個號碼(俗稱二星、三星、四星),每支(不論二星、三星、四星)一律繳付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並以核對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決定勝負,中獎者可按其簽賭種類贏得倍數不等之賭金,即賭客簽中二星、三星,可分別得5,600元、56,000元,簽中四星,則可得不詳之金額,未簽中者則所繳賭資悉歸劉太太所得。嗣於97年7月8日19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賭博犯罪所用之電話機1台、簽注單46張、簽注留存單2張及賭資160元。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 姜阿春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
(三)扣案之電話機1台、簽注單46張、簽注留存單2張及賭資
160元。
(四)現場照片共9幀。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劉太太」之成年女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被告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於每星期對獎開彩,因其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均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俱屬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另被告於當期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下注之接續行為,均為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共場所賭博之部分行為,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情節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劉太太」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犯罪之動機,兼衡其犯罪之期間約為1月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電話機1台、簽注單46張、簽注留存單2張及賭資160元,係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燕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