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480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冒名 陳昭蓉 )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7月10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裁定撤銷前開保護管束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月5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2月22日強制戒治期滿,經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1954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2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95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檢束慎行。其明知海洛因係87年5月20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2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5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24日)15時29分許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之前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5月23日15時29分許,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法告發簽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矧人體施用海洛因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施用者之年齡及性別有所差異,惟一般而言,施用者在26小時內所排出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因施用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鴉片類)陽性反應,此固經法務部調查局證實,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海洛因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由法院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犯本件之罪,業如前述,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千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敍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