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8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75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海洛因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有多項前科,曾因犯搶奪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96年2月
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件構成累犯)。且其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月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9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月6日在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2樓,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97年3月8日上午7時1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2樓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個,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後,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按施用海洛因經水解後係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再被告為警方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係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按施用海洛因經水解後係呈鴉片類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9頁)。參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月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毒偵字第19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此外,復有海洛因殘渣袋2個,扣案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海洛因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施用之高度行為。查被告前有多項前科,曾因犯搶奪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6年2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再度違反禁令,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施用毒品後可能做出對於他人或社會有危害之衝動行為,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2個,該等殘渣袋內之海洛因與殘渣袋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就上開海洛因殘渣袋2個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7年8月5日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