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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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4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A1A22102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以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市○○道高架橋上因有超速行駛及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等違規,經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一千六百元、六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此裁罰案件,當時肇事者並非甲○○本人,因本人駕照曾經遺失補發過,且戶籍早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變更為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五樓,而非舉發單上所載之地址,顯見有人持甲○○遺失的駕照,並且冒用、頂替,而甲○○本人收到的罰單也非正本,而是電腦列印出來的影印本,無本人簽名,所以當時承辦的員警並無仔細核對當時肇事者的真實身份而帶過。本人案發時間並無出門,更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互不認識,是否能調查清楚,有人冒用本人的身份文件及證明等語。
三、經查,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駕駛人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肇事後,在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甲○○」簽名上按捺之指印,經本院函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與本件異議人甲○○留存之指紋不符,經輸入電腦析鑑並由人工確認結果,與該局檔存之 林鈺登 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此有該局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刑紋字第○九七○○九四八三○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又林鈺登於九十七年七月四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通知到案後,亦供稱當時實際違規人係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石頭」,「石頭」肇事後,由其收受甲○○遺失之證件後冒名應訊。是依上所述,俱徵異議人上述異議理由,應非虛詞,堪以採信,足認本件實際之違規人並非本件異議人無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應非實際之違規人,原處分未查知上情,遽予裁罰,尚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應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爰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