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一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煙毒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再於八十一年間因煙毒案件,經同上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再於八十四年間因煙毒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嗣並撤銷前案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十四日,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二度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復因施用毒品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一日,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期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九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復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三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一之三號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以毒品調驗人口行方不明,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強制戒治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再度施用毒品,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玆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絲鈺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