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3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一六七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並有上該判決正本二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有理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五月│││││├────┼──────────┼──────────┤│犯罪日期│九十六年六月七日往前│九十六年九月七日│││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偵│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查││檢察署│檢察署││年├──┼──────────┼──────────┤│度│案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案││四八三號│九七三號││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五五│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七四││實││五七號│八號││審├──┼──────────┼──────────┤││判決│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日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五五│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七四││判││五七號│八號││決├──┼──────────┼──────────┤││確定│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九十七年五月七日│││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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