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8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861號上訴人戊○○
己○○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複代理人 陳麗玢 律師被上訴人甲○○
丁○○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縣○○鎮○○段第9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戊○○所有,惟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D部分,為被上訴人甲○○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號房屋(下稱被上訴人甲○○房屋)之2樓、3樓所占用,面積為5平方公尺及4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A、C、E部分,為被上訴人丁○○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號房屋(下稱被上訴人丁○○房屋)之1樓、2樓、3樓所占用,面積為9.4平方公尺、13.8平方公尺及0
.8平方公尺。經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除去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迄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將其所有上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又上訴人戊○○、己○○、丙○○等3人(下稱上訴人等3人)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已取得以其等3人為起造人之建造執照,並在系爭土地上開挖地基,植立鋼筋,詎被上訴人不僅拒不拆除上開越界之地上物,復阻撓上訴人建築房屋,有妨害上訴人所有權行使之虞,為此依民法767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妨害上訴人等3人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甲○○應將占用上訴人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2層B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3層D部分面積0.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交還土地予上訴人戊○○。㈢被上訴人丁○○應將占用上訴人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層A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
2層C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3層E部分面積0.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交還土地予上訴人戊○○。㈣被上訴人不得妨害上訴人戊○○、己○○、丙○○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不得重覆使用,故上訴人等3人取得之建造執照業經新竹縣政府予以撤銷,是系爭土地既為法定空地,不得建屋,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價值微小,而被上訴人屋側突出之狹窄懸空滴雨線部分,佔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不大,故拆除被上訴人屋側突出之雨滴線,損及被上訴人之權益,對上訴人亦無任何利益,自無拆除之必要。況上訴人之前手與建商合作興建被上訴人房屋所坐落之社區時,已將系爭土地提供作巷道使用,並與被上訴人丁○○簽訂永久通行契約,自不得再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另被上訴人並未妨害上訴人興建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戊○○所有,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D部分,為被上訴人甲○○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號房屋之2樓、3樓滴水線凸出物所占用,面積分別為5平方公尺及4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A、C、E部分,為被上訴人丁○○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號房屋之1樓、2樓、3樓滴水線凸出物所占用,面積依序為9.4平方公尺、13.8平方公尺及0.8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7-13頁),復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94年6月14日東地所測宏字第0940002868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53-55、63頁),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四、上訴人己○○、丙○○上訴部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固定有明文。惟物上請求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所有人或占有人始得行使之,此觀民法第767條及962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9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戊○○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見原審卷10頁),是上訴人己○○、丙○○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對被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之可言,從而,其等2人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不得妨害其等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自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上訴人戊○○上訴部分:㈠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所有新竹縣○○鎮○○路○○號、66號房屋興建之初,系爭土地即規劃為巷道,有幸福新村第一期工程配置圖附卷可參,且上訴人就系爭請領之建造執照業經新竹縣政府以「涉及使用他人已申請核發建築執照之法定空地,明顯違反建築法第11條之規定,有法定空地重覆使用之事實」為由,吊銷作廢,並要求上訴人將開挖之基地回復原狀等情,有新竹縣政府93年9月20日、93年11月16日、95年1月26日府工建字第0930116542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30、31頁,本院卷53、54頁),是系爭土地既已提供被上訴人房屋所坐落社區興建時之法定空地使用,則上訴人戊○○使用系爭土地之價值極小,至被上訴人雖有占用系爭土地,惟被上訴人甲○○房屋所占用者為該房屋2、3樓之凸出物,被上訴人丁○○房屋所占用者,亦為1、2、3樓之凸出物,且所占用之面積不大,占用位置為狹窄長條型,並懸空占用,有複丈成果圖及照片可稽,故如予以拆除,對上訴人戊○○而言,所得之利益甚微,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較大,揆之首揭說明,其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顯有權利濫用之情,自不應准許。
㈡又上訴人戊○○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妨害其等在系爭土地上興
建房屋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等僅口頭告知不能蓋,並無阻擋行為等語。查,被上訴人僅口頭告知不要施工,此外未為其他行為,為上訴人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27頁),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既無任何積極妨害上訴人戊○○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情事,而上訴人戊○○不得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係因建造執照為新竹縣政府吊銷作廢,並非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之妨害行為,從而,上訴人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亦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上訴人甲○○應將占用上訴人 彭妹 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2層B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3層D部分面積0.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交還土地予上訴人戊○○。㈡被上訴人丁○○應將占用上訴人彭妹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層A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2層C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3層E部分面積0.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交還土地予上訴人戊○○。㈢被上訴人不得妨害上訴人戊○○、己○○、丙○○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就上訴人戊○○部分,並無不合,就上訴人己○○、丙○○部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己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陳博享法官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書記官蔡錦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