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44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40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9月28日釋放出所,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664號、毒偵字第3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於93年12月2日以93年度訴字第12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96年3月13日以95年度訴字第301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1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96年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5月10日,在臺北縣三峽鎮有木里有木216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於96年5月10日19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6年
5月10日11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有木里有木216號,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海洛因1包(毛重0.25公克)、注射針筒1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及扣案之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1支扣案足資佐證。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毒偵緝字第664號、毒偵字第350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73號、95年度訴字第3015號刑事判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罪科刑紀錄(見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惟未對他人造成實際危害,其施用毒品之種類、時間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點25公克),為被告所有,頁具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