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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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家上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上字第109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被上訴人甲○○
3樓之2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 律師複代理人 周俊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7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8年11月21日結婚,育有子女鍾
承翰、 鍾湘婷 ,並共同經營烤友社有限公司(下稱烤友社)。93年初烤友社財務狀況不佳,被上訴人乃生求去之意,自行繕寫離婚協議書(下稱協議書),伊於斯時正逢生命低潮,未深究協議書內容且在被上訴人催促下,在已備妥證人簽名蓋章之離婚協議書上簽章,並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協議書上之證人未見聞兩造協議離婚事宜,亦未親眼見聞兩造有何離婚真意,難認兩造之離婚已具備法定條件。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離婚係因上訴人外遇而提出離婚要求,伊要求上訴人找證人,因兩造共同經營烤友社,上訴人怕難看,要求一人找一個證人,遂與伊分別找 陳明鴻 、 張鴻志 當證人。離婚條件是兩造談妥後,由伊找律師繕寫協議書,再交上訴人閱覽,期間協議書猶經過多次修改,於93年2月20日晚上簽署協議書,翌日找張鴻志當證人,當日下午再找陳明鴻當證人,均在伊辦公室簽名,是證人張鴻志、陳明鴻均親自見聞兩造離婚之真意,已符合離婚之法定條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婚姻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其所以規定須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旨在確實證明當事人有離婚之合意,而無抑勒或欺瞞情事。又證人在兩願離婚證書上之簽名或蓋章,固無須於該證書作成同時為之,惟既稱證人,自須對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換言之,證人於當事人協議離婚時雖不在場,惟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即已備法定要件而生離婚之效力。
經查兩造離婚之證人張鴻志於原審9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證稱:「那時我在烤友社上班,原告(上訴人)是老闆,被告(被上訴人)是老闆娘,原告(上訴人)還是我的師傅,自從三年前(按指91年間)開始,我們老闆(上訴人)就經常跑大陸,公司剩下我和老闆娘(被上訴人)在處理公司的業務,兩造經常吵吵鬧鬧,老闆娘(被上訴人)經常以淚洗面,後來她(被上訴人)找我當證人,因為老闆(上訴人)說不要找親戚,我知道他們一直在談,老闆娘(被上訴人)有跟我說他們離婚的事,老闆(上訴人)也有跟我說過一些,只是沒有兩人同時在場講而已」、「老闆娘(被上訴人)跟我談離婚的事,老闆(上訴人)也跟我談過,因為我是他的徒弟」等語(原審卷第18、20頁);另於原審94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稱:「(陳明鴻簽署離婚協議書時,兩造及你是否均在辦公室內?)當時我們都在現場,當時陳明鴻是在 楊寶山 廠長的位置上簽名,兩造也都在楊寶山的位置旁,我坐在自己的位置上,當時氣氛很尷尬,助理 阿柑 還有會計 廖淑津 也在場,廖淑津也許知道簽離婚協議書的事」在卷,經原審命證人張鴻志繪製現場位置圖如原審卷第37頁所示,上訴人亦自認:「(現場位置圖是否如證人張鴻志所繪?)差不多是」屬實(原審卷第30頁),顯然證人張鴻志確在場親自見聞兩造離婚之事實。
兩造另位離婚之證人陳明鴻雖於原審到場證稱:「我到公司還
不到一年,聽老闆娘(被上訴人)講他們兩人要離婚,老闆娘(被上訴人)叫我開車載他去找律師,我說離婚不是兒戲不能反悔,後來老闆娘(被上訴人)叫我當他們的證人,我簽名時,老闆娘(被上訴人)已經簽名了,老闆(上訴人)還沒簽名,張鴻志有沒有簽名我已經忘了」、「(兩造談離婚的事情時你是否有在場過?)沒有」、「(你簽名時有無分別向兩造探詢離婚的真意?)老闆娘(被上訴人)有跟我說過,老闆(上訴人)都沒有」、「都是老闆娘(被上訴人)跟我談離婚的事,老闆(上訴人)完全沒有跟我談過離婚的事」、「我確實是老闆娘(被上訴人)找我當證人的,我們簽完名後一段時間,老闆(上訴人)才簽名,當時我跟老闆(上訴人)很少接觸,後來是離婚後,老闆(上訴人)沒有地方住,借住我家,我們才有講話」云云(原審卷第18-20、84頁)。然查,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協議離婚期間,證人陳明鴻為兩造所經營之烤友社員工,當時陳明鴻與上訴人即經常共同參與旅行社喝酒、尾牙宴等活動,並接送上訴人搭乘飛機,且為兩造繕寫離婚協議書之律師亦是陳明鴻所介紹等情,為陳明鴻所不爭執(原審卷第84頁)。亦見兩造協議離婚期間,陳明鴻即與上訴人經常接觸,見兩造協議離婚期間,陳明鴻即參與其事。參諸證人 陳智勇 於原審所證:「我與陳明鴻是一、二十年的朋友,我當時住在他家,他有跟我說他有當老闆、老闆娘離婚的證人,他也有說原告(上訴人)有一段時間很煩,會找他出去談,原告(上訴人)離婚應該不是被逼的,他都簽名了」、「(老闆與老闆娘離婚的事你知悉否?)知道,他們還沒離婚時就知道他們在談離婚的事,大部分的員工都知道他們在鬧離婚的事」、「(陳明鴻有無跟你說過什麼?)陳明鴻說他當兩造中間的調解者,有一天晚上他跟我說明天他們兩人就要離婚了,陳明鴻是老闆離婚的證人,張鴻志是老闆娘離婚的證人」、「(為何說陳明鴻是老闆離婚的證人?張鴻志是老闆娘離婚的證人?)我們員工大部分都知道,那時我住在陳明鴻家,陳明鴻說兩個人都有拜託他出來當證人,他主要是當兩人中間的調解者,他有勸他們不要離」(原審卷第29、83頁)、證人 李翊嘉 所稱:「那時我剛到公司,住在公司裡,老闆、老闆娘要鬧離婚幾乎全公司都知道,我們也會關心他們的事,陳明鴻說他們已經離婚了,昨天晚上已經簽字了,我幫他們作證人」等語(原審卷29頁)。
顯見兩造協議離婚之事,烤友社同仁上下幾乎人人皆知,且陳明鴻介入兩造離婚之事最深,其既曾向陳智勇表示上訴人有段時間很煩,會找其談話,而兩造均曾委由陳明鴻任離婚證人,陳明鴻還居中協調兩造離婚之事,況兩造離婚前夕陳明鴻即向陳智勇表示兩造翌日要離婚,事後又向李翊嘉表示兩造已經離婚,昨晚已簽字,及其為兩造離婚證人等事宜。參酌證人張鴻志上開所稱:「當時我們都在現場,當時陳明鴻是在楊寶山廠長的位置上簽名,兩造都在楊寶山的位置旁,我坐在自己的位置上,當時氣氛很尷尬‧‧‧」等語(原審卷第30頁),核與被上訴人陳述:「當時(陳明鴻)是在楊寶山的位置上簽名,原告(上訴人)還走到位置上來看,陳明鴻還抬頭問我真的要這樣嗎?‧‧‧」等語相符(原審卷第32頁),以上均堪認陳明鴻確實親自見聞兩造離婚之事實。至陳明鴻前揭證言,經審酌其自承與上訴人共同赴宴喝酒、上訴人事後並借住家中等兩人關係匪淺等情狀,堪認係事後兩造涉訟之迴護、偏頗上訴人之詞,尚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據。
兩造協議離婚之原因,乃上訴人「去大陸找女人」,已據上訴
人自認「我承認我去大陸找女人是我的錯,我們為了這事鬧離婚,已經鬧了很多次」在卷(原審卷第85頁),而兩造離婚一事,係由上訴人先主動提起,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兩造原審筆錄:「被告(被上訴人):『是原告(上訴人)提離婚」、「原告(上訴人):一開始是我找被告(被上訴人)離婚」可憑(原審卷第16-17頁),則依陳明鴻所稱:「老闆娘(被上訴人)叫我開車載施去桃園找律師‧‧‧後來我有開車載她到桃園找律師,也有陪她進去找律師談」(原審卷第85頁),被上訴人委由律師草擬協議書,即有所本。雖上訴人主張「後來我不願意離婚」,然上訴人確在協議書、離婚登記申請書上簽名蓋章,雖其又主張於協議書、離婚申請書上簽名蓋章,乃為安撫被上訴人之情緒云云(本院卷第44頁),惟此與其於原審所稱:「過一個月後被告(被上訴人)來找我堅持要離婚,逼我要簽字,說如果我不簽要把我趕出門,不得已我才簽名」、「因為我忙於工作,被告(被上訴人)又一直逼我離婚,當時被告(被上訴人)逼我簽這份離婚協議書時是在凌晨一點多」等語(原審卷第17、19頁)不符。又苟如上訴人所稱於協議書上簽名蓋章乃安撫被上訴人情緒,則簽名蓋章後即已安撫被上訴人情緒,又何以再至戶政事務所為離婚登記之申請?顯然其所稱安撫被上訴人情緒云云與事實不符。
兩造確存在離婚之原因,且由上訴人提議離婚後,再由被上訴
人委由律師草擬協議書,而卷附協議書就兩造有關財產之分配,借款之攤還,票貼、貸款等連帶保證責任之除去,違反協議約定之效果,及子女監護權、探視權、扶養費等均有詳細約定,有兩造93年2月20日簽立之協議書在卷可憑(原審卷7-9頁),顯然已經兩造多次討論協商,該協議書又係在證人張鴻志、陳明鴻親自見聞下簽署,再經兩造於93年2月23日至臺北縣林口鄉戶政事務所為離婚之登記,有上訴人戶籍謄本、兩造離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頁、本院卷第25頁)。上訴人雖另稱:「簽協議離婚證書後幾個星期才去辦離婚登記」云云(本院卷第44頁背面),然協議書日期為93年2月20日,上訴人於原審亦自認:「後來才簽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這份離婚協議書」(原審卷第19頁),是兩造係於93年2月20日簽立協議書,於93年2月23日為離婚之登記,自已符合民法第1050條「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規定之法定要件。
綜上所述,兩造已有離婚之合意,而二位證人確實先後親自見
聞兩造離婚之事,事後兩造並偕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是本件兩造離婚即已具備法定要件而生離婚之效力,原告主張兩造前於93年2月23日所為之離婚,應屬無效,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云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張競文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書記官賴淑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