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570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90號,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8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毀損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丁○○損壞他人之汽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第三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2日23時許,駕駛8763-DW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友丙○○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口附近尋找友人,停車後留丙○○於小客車等候,獨自前往拜訪友人。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 劉統源 接獲線報上開自用小客車涉嫌在基隆市境內多起竊盜案件,出沒台北縣中和市○○路附近,即協同穿著警用制服之警員 張春茂 ,由替代役男駕駛非警用車輛載同其等2人前往查訪,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嗣劉統源、張春茂2人到達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口處,發現丙○○單獨坐於小客車內,即請丙○○配合下車盤查身分,並將上開自用小客車熄火,詢問駕駛人之去向後,帶同丙○○至附近之「里民會堂」等候,劉統源、張春茂2人則在該自用小客車附近守候。約5分鐘後,丁○○自其友人處折返其自用小客車附近,張春茂即走向丁○○欲盤查身分,劉統源則自後接近丁○○,丁○○見狀,因另案通緝中,隨即跑入小客車駕駛座啟動車子欲駕車逃逸,張春茂即對丁○○高喊「不要跑,我們是警察」等語,惟丁○○不予置理,進入車內立即將小客車中控門鎖鎖上,張春茂隨即追至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旁,要求丁○○配合查證,劉統源則追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約1公尺處,對丁○○高喊「警察,請你下車」等語,並持槍在場警戒,惟丁○○仍置之不理,並衝撞在其車右前方之劉統源,而對之施以強暴行為,致劉統源因之受有右膝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劉統源見狀隨即跳起趴在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上,用左手拉住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前方邊緣,以防摔落地面,並為制止丁○○駕車逃逸,再以右手持槍敲擊該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劉統源之右手小指因之受有撕裂傷,然丁○○因他案通緝恐被緝獲,並預見該處路旁均有停車,巷道狹窄,如倒車逃逸有毀損路邊停車之可能,惟為達逃逸之目的,基於縱撞損路邊停車亦不違其本意,仍倒車逃逸,致劉統源遭摔落地面,並撞擊損害乙○○所有停放在上開現場同弄23號前之UQ-2449號自用小貨車之前保險桿、水箱護罩、前左右大燈、後蓋閘門、後梯蓋及後排氣管,戊○○所有停放在現場23號前之5B-4197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全部,己○○所有停放在現場25號前之P6-8939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門、後保險桿、右後燈、左右大燈、後蓋閘門、後梯蓋及後排氣管,及甲○○所有亦停放在現場57號前之EH-9245號自用小貨車之前擋風玻璃、右前門、右前葉子板、右前大燈等,均足以生損害於乙○○、戊○○、己○○及甲○○。張春茂見狀立即持槍射擊丁○○所駕駛之小客車輪胎,丁○○不得已棄車逃離現場,再經張春茂、劉統源2人合力循線逮捕丁○○本人。
二、案經乙○○、戊○○、己○○、甲○○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時其根本不知劉統源、張春茂係警員,以為彼等係歹徒,對方並未出示證件,亦未穿著警員制服,並未說「警察,不要動」,而係喊「幹,不要動」,因警員即對其車子開槍,致車胎被打爆失控,才會衝撞到路旁的車輛,其並無妨害公務及毀損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第1次警詢時稱:車號0000-00之小客車,係其女友冷婉琳之車,93年12月22日23時許,其駕駛該車搭載丙○○前往台北縣,其因通緝中,看見有人追伊,即直接衝上車並發動車子,等衝撞車前方之人拿出槍確定係警察,即趕快駕車逃逸,逃逸過程中撞到停放路邊之車子,結果被警開槍擊中左前輪,即棄車逃逸等語(偵卷第13頁);嗣於台北看守所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時稱:當時其要上車,路邊有3人往其車子之方向跑過來,其立即上車發動車子,有人攔其車,亦有人以槍托敲打其車窗,要其下車,有聽他們喊不要動,其因通緝,知道是警察,故開車逃逸,先往前開,因對向有車子與其相撞,故倒車沿途擦撞停放路邊之車子等語(偵卷第5頁、第6頁);繼於檢察官偵訊時稱:當時警察沒有出示證件,直到他們拿出槍敲其玻璃,其意識到應該是警察,因其通緝故開車逃逸等語(偵卷第80頁)。依被告於警偵訊所述,當時其因案通緝中,於發現有人向其靠近即警覺係員警而欲駕車逃逸,衡情若非被告因案通緝,不致稍有風吹草動即欲閃躲,被告顯係警覺員警靠近而遁入車內不願下車,被告辯稱不知劉統源、張春茂係警察云云,並不可採。
2、據證人即警員張春茂證稱:93年12月22日晚上11時許,在中和市○○路○○○巷○○弄口,其等跟監被告的車子,因被告開該部小客車在基隆涉嫌竊案,當天有人向劉統源通報在中和市○○路發現該部小客車,其立即與劉統源及另名替代役男趕往,到現場駕駛座沒人,右前座有一位女士,即趨前盤查駕駛人在何處,該名女士表示不知,即請她下車盤查身分,並叫她自行將皮包翻開,發現有毒品吸食器。其等即在距離車子約2、3步遠之守望相助亭等候,被告來開車時,其等要盤查,被告即匆忙跑到車上反鎖起來並發動引擎,在被告跑入車內之際,其有喊『不要跑,我們是警察』,當時其穿警察制服披件外套,外套未拉上拉鍊,站在被告駕駛座旁,被告有注意其警察制服,而劉統源則穿著便服站在車子右前方,當時旁邊有路燈,未下雨,視線還好,被告不可能不知道其等是警察。被告發動引擎衝撞時,劉統源正擋在車子前面,被告加速逃逸,撞到劉統源的手,劉統源趴在引擎蓋上,因被告車前方有一台車無法往前開,被告遂加速倒車,此時劉統源從引擎蓋上滑下來,被告在倒車逃跑時撞到現場乙○○等人所有4部車輛,當天其與劉統源均有攜帶槍枝,因被告撞到劉統源後仍要逃跑,故朝被告之輪胎開1槍,其開槍射擊時,已在被告車前,被告已在倒車,被告不是在其開槍後,才衝撞現場的4部車,被告是先擦撞現場別人的車,要繼續倒車行駛,其才開槍等語(偵卷第84頁、原審卷95年1月19日審判筆錄第43頁至第50頁)。另證人即警員劉統源證稱:因接獲線報轄內發生的自小客車音響失竊案,涉嫌之日產黑色自小客車出現在中和市,經請示所長後,所長指派其及張春茂前往盤查,其等與另名替代役男一同前往。93年12月22日晚上23時許,在中和市○○路○○○巷○○弄口跟監車子,被告車子停在守望相助亭前,車子在發動中,駕駛座沒有坐人,丙○○坐在副駕駛座,其等請丙○○下車盤查身分,發現她有毒品前科,即詢問她有無毒品或其他器具,她從皮包內拿出安非他命吸食器,其等詢問駕駛為何人在何處,她只說駕駛人之外號,沒有真實姓名,至附近找朋友一下就回來,故其等在現場等候被告,等候期間通報分局偵查隊,請求支援。約過5分鐘,當其在講電話之際,被告從其身旁走過去,其示意張春茂去盤查,並從後面跟上去,於張春茂要盤查被告時,被告往車內逃逸並將車反鎖,當時沒有下雨,視線很清楚,張春茂穿著警察制服在駕駛座旁請被告下車,其穿便服站在車頭右前方,將槍取出來警戒,並大聲說「警察,請你下車」,但是被告不予理會,駕車朝其衝撞,故其整個人趴在引擎蓋上,其為制止被告繼續行駛,用槍托敲打被告前擋風玻璃造成擋風玻璃裂開,因前方有車被告無法往前開,被告要逃逸遂加速倒車,其便從引擎蓋上摔下來,被告的車撞到第一輛車後,張春茂開槍,之後被告又撞到很多輛車,總共10輛,只有被撞最嚴重的4輛車提出告訴等語(偵卷第85頁及原審卷第49頁至第52頁),互核證人張春茂、劉統源2人所述相合,復有劉統源所提出臺灣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乙○○、戊○○、己○○、甲○○所提出汽車修繕之估價單各乙紙及現場受損車輛照片7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3、被告前開所辯,不僅與其本人迭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上開供述情節不符,而警員張春茂、劉統源當時偵辦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涉嫌竊盜案件,據報車蹤前往追躡執行勤務,業如前述,被告亦坦承駕駛該部小客車四處行竊盜(偵卷第9頁),警員張春茂、劉統源係在執行公務中,而警員張春茂案發時係穿著警察制服,雖外加一般外套,惟其外套拉鍊並未拉上,並曾站在被告之駕駛座旁要求被告下車盤查,當時未下雨,視距良好,又警員張春茂、劉統源2人於執行勤務時,並曾先後對被告高喊「不要跑,我們是警察」及「警察,請你下車」等語乙情,俱如上述,被告當時駕車向前衝撞時,對於張春茂、劉統源2人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一節,應知悉甚詳,其推稱不知,係卸責之詞。而被告駕車向前衝撞無法逃逸後,復欲倒車逃逸,惟據證人劉統源證稱:被告倒車之巷弄雙向路邊均有停車,只剩1個車道,不能會車等語(偵卷第85頁),被告對於現場屬狹窄之巷道,復經兩側路邊停車,知之甚詳,並能預見於該處急速倒車,操縱不當有致撞損路邊停車之可能,惟因案通緝中,為求脫免逮捕,仍執意倒車逃逸,被告為逃逸而造成他人車子損壞之結果,顯並不違反其本意,其對毀損他人之車有不確定故意。雖被告辯稱係被槍擊中始失控撞擊他車,然證人張春茂證稱係被告撞擊路邊之停車後始開槍射擊,詳如前述,被告所辯亦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4、被告請求傳喚證人丙○○,惟證人丙○○於警詢已稱:其乘坐之自小客車8763-DW號停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口,警方盤查時車上僅其一人,警方嗣帶其到旁邊的里民會堂,等待駕駛之男子出現,過一會其在里民會堂內,有聽到警察叫被告停車,一會兒發出碰撞聲即又聽到槍聲,因其人在里民會堂內,只聽到聲音並未看見被告如何駕車衝撞警察等語(偵卷第28頁),丙○○並未在場見聞,洵無必要丙○○到庭作證。
5、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妨害公務及毀損之犯行均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一毀損行為,損壞告訴人乙○○、戊○○、己○○及甲○○4人所有上開自用小貨車、自用小客車4輛,係一行為觸犯4個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以一罪論。被告就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認被告所犯2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容有未合。
三、被告妨害公務部分,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處徒刑8月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及檢察官認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毀損部分,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出於一個毀損行為,損壞乙○○、戊○○、己○○、甲○○之車輛,係一毀損行為而侵害4被害人財產法益,觸犯4毀損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原審論以接續犯單純一罪,尚有未當,被告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毀損部分既有上開不當,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毀損及定應執行刑之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毀損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就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范清銘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