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167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家駿 律師
丁○○被上訴人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孔令 則律師複代理人 謝淑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前與被上訴人甲○○係男女朋友關係,被上訴人甲○○向伊表示其子即被上訴人丙○○欲購買房屋,因被上訴人甲○○債信不良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故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以幫被上訴人丙○○置產,伊乃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31日以匯款方式交付2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丙○○,伊與被上訴人丙○○非親非故,自無將該筆款項贈與被上訴人丙○○之可能,系爭200萬元,係伊與被上訴人等之借貸關係而匯出,被上訴人等借得該款項後,竟拒不返還,經伊多次催討,猶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上開借款債務。㈡退步言之,若認系爭200萬元並非伊借予被上訴人等,則被上訴人丙○○自應證明其收受該200萬元,係有法律上之原因,然被上訴人丙○○卻始終無法舉證證明之,是其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上訴人丙○○給付該款項。㈢爰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⑴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上訴人丙○○為被上訴人甲○○之子,上訴人本於愛屋及烏之情誼關係,將系爭200萬元贈與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丙○○取得系爭200萬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是上訴人以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等返還系爭款項,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95年3月21日更正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甲○○與丙○○係母子關係。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係男女朋友關係。㈢上訴人於92年12月31日以匯款方式交付被上訴人丙○○200萬元供其購屋之用。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前與被上訴人甲○○係男女朋友關係,被上訴人甲○○向伊表示被上訴人丙○○欲購買房屋,因被上訴人甲○○債信不良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故向伊借款200萬元,以幫被上訴人丙○○置產,伊乃於92年12月31日以匯款方式將系爭200萬元匯予被上訴人丙○○, 嗣伊 向被上訴人多次催討,至今尚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200萬元本息;又縱認系爭200萬元並非伊借予被上訴人等,然被上訴人丙○○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則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上訴人丙○○給付200萬元本息。然此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上訴人是否因借貸關係而交付系爭200萬元?㈡被上訴人丙○○取得系爭款項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為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因借貸關係而交付系爭200萬元?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因其子丙○○欲購屋,資金不
足,且被上訴人甲○○債信不良,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故向伊借得系爭款項,作為支付購屋款之用,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返還云云。
⑵、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
⑶、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為男女朋友關係,而被上訴人丙
○○為被上訴人甲○○之子,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男女交往,愛屋及烏,或因男女朋友關係而交付金錢,其原因甚多,上訴人基於男女朋友關係而贈與,亦屬人情之常。上訴人雖主張:系爭200萬元,係因借貸關係而交付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借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僅能證明其有匯款予被上訴人丙○○而已,尚並不能證明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本件上訴人既無任何借據或證據足證兩造有何借貸事實,是其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200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被上訴人丙○○取得系爭款項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為不當得利?
⑴、上訴人主張:縱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借貸關係之存在,然伊
已證明曾交付2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丙○○之事實,且為被上訴人丙○○所不否認,此時即應由被上訴人丙○○舉證證明兩造間有贈與之事實,茲被上訴人丙○○因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贈與關係,其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負不當得利之責云云。
⑵、惟按非償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
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司法院2269號解釋參照);又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要件之舉證,因涉及消極之事實,為緩和消極事實舉證之困難,對被請求人自應課以就原因具體化之說明義務,而請求人即應就被請求人提出之說明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否則不能認其已盡舉證之責任。
⑶、上訴人主張:依據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所
示,伊已交付系爭2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丙○○,且為被上訴人丙○○所不爭執,則若認伊無法證明交付款項之原因,此時即應由被上訴人丙○○證明其抗辯係贈與之事實,否則,伊主張不當得利即屬有理由云云。然查上開判決內容略為:『上訴人曾匯款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因無法舉證而受敗訴之判決,系爭匯款,既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上訴人於本件主張系爭匯款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可認已有相當之證明。即應由被上訴人就所抗辯,系爭匯款係上訴人借予陳OO,而被上訴人僅提供帳戶供上訴人使用等情負舉證之責』,此有該判決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2頁、第53頁)。在該案中,兩造間並無借貸之事實,已為法院確認事實,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將款項借予陳OO,其係提供帳戶供上訴人使用等情,因此,最高法院乃認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上訴人係基於何種原因而交付系爭2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丙○○,此與上開判決所載之事實,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上訴人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主張被上訴人須就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負舉證之責云云,顯有誤解,亦與上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及司法院2269號解釋意旨相違,殊無可取,本件自應由上訴人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
⑷、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係男女朋友關係,被上訴人
丙○○係被上訴人甲○○之子,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男女交往因而愛屋及烏,本屬情理之常,上訴人將系爭200萬元贈與被上訴人丙○○,尚符合常情,已論述如上。再者,本件上訴人將系爭200萬元匯予被上訴人丙○○,並未書立借據,亦未就清償期、利率等有所約定,更未要求被上訴人丙○○將所購得之房屋設定抵押權以確保其債權,此顯與一般消費借貸之態樣迴不相同,是被上訴人丙○○抗辯系爭200萬元係上訴人所贈與之情,應符合事理,而可採信。
⑸、上訴人雖另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丙○○並無何關係,故不容
被上訴人丙○○抗辯「基於情誼」、「愛屋及烏」,即認伊匯出系爭200萬元之鉅款,係屬贈與云云。然查,上訴人既主張與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關係,則其為何無故將該鉅款匯給無任何關係之被上訴人丙○○!是其主張顯然自相矛盾。本件被上訴人丙○○抗辯:系爭200萬元係上訴人所贈與之情,已有合理之說明,然上訴人並未就被上訴人丙○○提出之上開說明為合理之駁斥,迄今亦未提出相關之證據證明被上訴丙○○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收受系爭200萬元,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丙○○給付200萬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200萬元本息;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丙○○給付200萬元本息,均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許文章法官黃國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書記官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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