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470號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
號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人於95年申訴交通違規乙案,經貴院駁回維持原判,本人認為有所異議:貴院裁定書如文①本人收到裁決書就是民國94年7月6日翌日起二十日之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本人未去申訴,故喪失期限申訴無效,因此本人必須向長官呈報原委。本人戶口雖在苗栗,而卻在台北現任職,至於裁決是由家人代收(是我高齡祖母,現年97歲),並不是我母親 黃桂蘭 代收,更何況家母於95年3月9日已經去世,那能代收,而且收件人蓋章之處,還寫「母代」二字,實在令人可議。其實是我祖母代收,高齡老者根本不識字,焉能轉達此訊息給我,以致延誤申訴時機,直至今年我服務之公司,收到一張紅單提及「公司雇用無駕照之司機開車」才知情。於是我就向台北監理申訴,未果,才移送貴院申訴,未料又駁回,故再提申訴,並附上本人備妥之資料,以便庭上參考,懇請庭上明察」等語。
二、抗告人於原審之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於民國95年2月份接到北縣監理之一張通知之無照駕駛之紅單,提及我於民國93年12月21號早上10點04分於台一線79公里處行車超速,罰鍰沒繳,導致註銷駕照,還要罰款60000元,公司也要罰60000元。於是本人隨即至監理申訴,然而無效,維持原判。至今我已被註銷賴以維生之駕照(職業聯結車駕照),家計頓失所依,不得已只能向法官陳述原委。本人所要證明沒違規之證明如下:第一:本人所屬之LT4287早已於民國89年12月7日已報廢,並附上回收管制聯單。第二:本人在違規當日正常上班,PS:(93年12月21日),本人正在基隆東亞領空櫃出站,時間是早上10點25分,如何能在10點04分在新竹超速違規呢?PS:順便附上當日司機工作報表及櫃場出站管制單、領櫃單,煩請法官大人明察。第三:本人戶口已遷回苗栗,然而,卻在台北縣樹興托運行任職,監理站於94年7月6日送至之裁決書及到案通知單,本人卻不知,如裁決書代收者,卻是我的高齡祖母(95歲的老者)拿舍弟之印章代收,庭上大人,95歲之老者,目不識丁,那能了解事態輕重呢?順便附上戶籍謄本,請法官大人參考,事至如今在下只能懇求法官大人明察,勿枉勿縱,秉公處理,為盼。順祝勛安,謝謝。①、司機工作日報表,PS:進出貨櫃廠之存根;②報廢車之存根;③、在職之證明與公司之住所;④簽收者之證明」等語。
三、原裁定則略以:「㈠、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㈡、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異議人因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業據原處分機關於94年6月30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分在案,此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乙紙可佐,應堪認定。茲本件異議人雖不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處分,惟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始為合法,且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乙紙,業於94年7月6日即以掛號郵寄異議人苗栗縣銅鑼鄉朝陽村20鄰朝東38之6號戶籍地,並由與異議人同居且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家屬即異議人之母黃桂蘭補充送達(惟黃桂蘭當時係蓋用異議人之弟「 黃雲星 」之印文)在案,此有原處分機關所提出送達證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亦堪認定,而本件異議人竟遲至95年4月28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上開裁決書之聲明異議,再經轉送本院審理,顯已逾上開「二十日」之法定期間,是本件異議人就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聲明異議,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經查:
㈠、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刑事訴訟法第62條:「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之規定,送達須具備法定要件始生送達效力。
㈡、本件抗告人之戶籍地為苗栗縣銅鑼鄉朝陽村20鄰朝東38之6號,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查,而其因工作緣故,實際住所地則為臺北縣○○鄉○○路○○巷○○號6樓,有其工作證明文件可稽,按戶籍法之設籍地是否等同於民法上所謂之住所地,就立法與國民之實際生活觀念現有相當差距(例如因為就學學區而設籍不居住,或有二處以上之建物所有權,而分散設籍等等),則以戶籍地認為係住所地,對之為法律文書之送達,因涉及其權利義務,在解釋與認定上即應審慎,俾免因程序上不當,而影響正當權利行使。本件抗告人雖未依監理法規,將關於監理文書之送達,聲請登記送達至其實際住居所,而有本人之疏失,然縱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之規定,以其戶籍地為住所地,將文書送達至抗告人之戶籍地,惟依據卷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之記載,本件裁決書係於94年7月6日送達至抗告人之戶籍地「苗栗縣銅鑼鄉朝東38之6號」,雖在「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之欄位打勾註記,並以筆書寫「母代」,蓋有「黃雲星印」之印文。然依據卷附戶籍登記簿謄本之記載,抗告人之母親之姓名為「黃桂蘭」,並非「黃雲星」,且「黃桂蘭」於93年4月9日,已經死亡,自然無從在94年7月6日,收受前述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之本件裁決書。則原審裁定認定本件裁定書:「並由與異議人同居且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家屬即異議人之母黃桂蘭補充送達(惟黃桂蘭當時係蓋用異議人之弟黃雲星之印文)在案,此有原處分機關所提出送達證書影本乙紙」等情,顯然與卷證資料不符,而有錯誤。
㈢、況抗告人在原審之聲明異議狀,已經記載「94年7月6日送至之裁決書及到案通知單,本人卻不知,如裁決書代收者,卻是我的高齡祖母(95歲的老者)拿舍弟之印章代收,庭上大人,95歲之老者,目不識丁,那能了解事態輕重呢?順便附上戶籍謄本,請法官大人參考」等語,然原審仍未加審酌,逕自認定裁決書係由已經死亡之「黃桂蘭補充送達」,顯未詳加審酌抗告人於聲明異議狀之所陳與所附證據。
㈣、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前段所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於刑事訴訟程序,亦在準用之列。至所稱之同居人云者,雖不必有親屬關係,亦毋庸嚴格解釋為須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然必係與應受送達人居住在一處,且繼續的為共同生活者,方為相當(82年台上字第2723號)」,即「所謂之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在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82年度台上字第5053號)」,而「所謂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係指有普通常識,能了解送達之作用及效果之人,而非幼童或有精神病者而言,若代收送達之同居人為幼童,即不能認為合法送達,自不生送達之效力,但如實際上已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則應以應受送達人實際收受文書之時,為送達發生效力之時(74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而「所謂有辨別事理能力,係指在客觀上對一般事務有辨別能力而言(59年度台抗字第137號)」,依據卷附戶籍登記簿謄本記載,抗告人之戶籍地「苗栗縣銅鑼鄉朝東38之6號」之戶長為抗告人之祖母「 黃玉水 妹」,而「 黃玉水妹 」為民國2年0月0日出生,在94年7月6日之送達日,為高齡92歲,以年齡衡量當時之教育水準,足見抗告人稱祖母「黃玉水妹」係不識字,即非無憑,而高齡92歲者,是否【有辨別事理能力】,或者確實與抗告人【同居】等即均非無疑,況且,依據卷附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得之抗告人全戶戶籍,關於「黃玉水妹」之教育程度,明確記載「不識字」,則本件送達是否確實合法,即有疑問,則該裁決書如尚未合法送達,即無從計算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甚明。
㈤、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之聲明異議狀,已經記載住所地與送達地為「臺北縣○○鄉○○路○○巷○○號6樓」,然而,原審裁定仍送達至抗告人未實際居住之戶籍地「苗栗縣銅鑼鄉朝陽村20鄰朝東38之6號」,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亦有未洽。
㈥、綜上,原審裁定誤認原裁決機關之94年7月6日裁決書已經合法送達,認為抗告人逾期聲明異議與卷附事證並不相符,而有未洽,則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是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調查審酌本件送達之收受人究竟為何人,是否為抗告人之「同居人」,有無「辨別事理能力」,何時將文書交抗告人之後,慎重衡量抗告人書狀所載各項關於其工作權之事項,另為適法之處理,並宜詳細審酌卷證資料,尊重人民之權益,確實對抗告人所陳明之住所地「臺北縣○○鄉○○路○○巷○○號6樓」送達,而非對抗告人未實際居住之戶籍地「苗栗縣銅鑼鄉朝陽村20鄰朝東38之6號」送達,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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