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0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0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0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藥事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四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載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減刑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藥事法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可資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之罪,雖經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然因其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核與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定限於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方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是附表編號一、二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自不得易科罰金,聲請意旨認此部分應諭知易科罰金等語,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陸月,如易│有期徒刑伍月│││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條第2項││├───────┼─────────┼─────────┤│犯罪日期(民國│96年2月12日│96年2月12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機關││察署│察署││及案├────┼─────────┼─────────┤│號│案號│96年度偵字第1672號│96年度偵字第4518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簡字第2607號│96年度訴字第1769號││實├────┼─────────┼─────────┤│審│判決日期│96年5月30日│96年6月20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6年度簡字第2607號│96年度訴字第1769號││決├────┼─────────┼─────────┤││確定日期│96年7月2日│96年7月23日│├──┴────┼─────────┼─────────┤│減刑後宣告刑│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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