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6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6年4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月5日14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行經臺北縣民生路2段之板橋花市○○○道處,因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1月5日北縣警交字第C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攔停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同年4月20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O0000000號裁決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96年1月5日14時51分許行經板橋花市○○○○道處,未依紅燈規定左轉,警員舉發本件違規時,異議人明白表示不是闖紅燈,只是迴轉道紅燈左轉,請警員依事實製單舉發,警員說沒罰則,所以依闖紅燈之規定舉發,難道舉發單位可以不依違規事實而開立舉發通知單,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53條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四、訊據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坦承於96年1月5日14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民生路2段之板橋花市○○○道處,於紅燈時仍違規左轉之事實不諱(本院96年6月11日訊問筆錄),惟辯稱:異議人明白表示不是闖紅燈,只是迴轉道紅燈左轉,請警員依事實製單舉發,警員說沒罰則,所以依闖紅燈之規定舉發,難道舉發單位可以不依違規事實而開立舉發通知單云云。然查: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此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
811號函可參;核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旨等情相符,足認異議人確有面對圓形紅燈逕予左轉而闖紅燈之行為無訛。是警員據此而於執行勤務時,當場舉發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尚無違誤,異議人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無足採。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1月5日北縣警交字第CO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6年4月20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O0000000號裁決書、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面對圓形紅燈逕予左轉而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