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附民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訴人乙○○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
號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6年度附民字第2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 陳述 略稱:被上訴人丙○○(下稱被上訴人)係童堡托兒所負責人,對於該所內供學童使用之設施,有善為設置、管理之義務,以避免學童使用時受到傷害,然因被上訴人未盡該義務,以致上訴人乙○○因座椅之搖晃而跌落受有傷害,被上訴人應犯刑法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判決以被上訴人被訴業務過失傷害乙案,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88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因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即有未合,爰求為將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因刑事判決無罪而駁回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廢棄,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608,248元,及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援引刑事卷證資料,陳稱其無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自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刑事訴訟被上訴人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本院維持原審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96年度上易字第1121號)。原判決依照首開規定,駁回上訴人此部分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邱明弘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書記官黃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