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7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暫寄押於
臺灣高雄監獄第二監獄)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更字第11號、96年度訴字第1051號、第1125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99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254號、第1635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於民國95年8月7日、同年8月13日、同年12月31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被告係基於成癮性,反覆、延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僅論以集合犯一罪;且原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一)按「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係於95年8月7日下午4時許、95年8月13日上午9時許、95年12月31日上午10時許,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足認被告主觀上並非出於一個決意,客觀上各行為間,又無密切接近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並參照最高法院上開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不應評價為集合犯一罪,而應一罪一罰,方合於刑罰公平原則。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均在上開刑法第56條刪除之後,則各行為之間亦無從成立連續犯關係,併予敘明。
(二)復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是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未論以集合犯及量刑過重,而謂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邱明弘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書記官黃富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更字第11號、96年度訴字第1051號、第1125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