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20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6年8月15日高監營裁字第裁32-N00000000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
8月12日某時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行經高雄縣路○鄉○○路,為警臨檢盤查,並對異議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後,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毫克,經警舉發,異議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道安講習及吊扣駕駛執照(職業聯結車)12個月。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自承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然受處分人並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竟以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代之,將使其無以維生。
三、原審以:㈠按交通部94年9月15日交路字第094051433號函釋固認為領
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不同級之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應處以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時,仍可吊扣其所持有之其他駕駛執照。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37號、216號解釋意旨,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
㈡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固定有明文。然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未包括吊扣之情形。由立法沿革觀之,本條原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亦需一併吊扣駕駛人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94年12月14日修正本條,將吊扣部分刪除,足見立法者認為吊扣駕照之處分只需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可,故刻意刪除一併吊扣駕駛人持有所有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修正原因實乃慮及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苛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即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行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
6項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是本條例就無駕駛執照者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已設有處理之方式,自不得因違規人並無該種駕駛執照即任意吊扣其他種類車輛之駕照代之。故本條例第35條規定所需吊扣之駕照,應係指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遭查獲時所駕駛車輛之駕照,而非得將遭查獲人所持有各級車輛之駕照均予吊扣。本件受處分人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然其並無自用小客車駕照,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照,已與法律意旨未盡相符。
㈢又按「行政行為,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
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且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若允許吊扣駕駛人原本駕駛該級以上車類之駕照,雖可達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該級以上車類行駛之結果。本件異議人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若其職業大貨車駕照因而遭到吊扣,將造成異議人除不能駕駛自用小客車外,亦不能駕駛職業大貨車之結果,此方法難認係對人民損害最少者,且原處分機關採取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照之方法以達成限制其駕駛輕型機車之目的,所造成之損害(異議人喪失繼續駕駛職業聯結車之權利)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再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為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明定。查違規人若同時持有大貨車及輕型機車駕照,而騎乘輕型機車時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原處分機關將僅吊扣其輕型機車駕照,不一併吊扣其大貨車駕照,業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5月10日高監營字第0960018435號函陳述明確。由此推論,若異議人同時持有普通小行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亦將僅吊扣其普通小行車駕照。原處分機關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照,對異議人顯然較一般持有輕型機車駕照之酒後駕車違規者更為苛刻。而同為有駕駛執照酒後駕車,為何僅因有無輕型機車駕照即為此差別待遇,顯無正當之理由。蓋立法之意旨既然僅在禁止異議人在吊扣期間內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則監理機關設法使異議人之職業聯結車駕照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如在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照上註記某段期間內不得駕駛小客車等),原處分機關逕行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照,此部份處分應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7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㈣異議人雖係因持有職業聯結車駕照而依法得以駕駛自用小客
車,然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照已有上述違誤,自難認係正確合法之處分。而不予吊扣固然使異議人未受到吊扣期間內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處分,亦非全然妥適,惟兩相抉擇,應選擇對人民較為有利之解釋。
四、原審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為「原處分關於乙○○吊扣駕照拾貳月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不罰。」之裁定,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陳啟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書記官彭筱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