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8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11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處刑意旨略以: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2年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94年8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4月12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高雄市立殯儀館福興堂後方,下車徒手竊取乙○○所有之不鏽鋼腳架1組,得手後,將之搬運至上開重型機車腳踏板上離開,適為 林義彬 發現自後追趕,在高雄縣○○鄉○○路○○○號前將甲○○攔下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因認被告甲○○涉犯竊盜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
三、查本件被告甲○○業於96年4月24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乙紙附卷可稽。而本件係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4月28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6年5月24日繫屬本院,是被告於起訴前即已死亡,本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竟仍予起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謝雨真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書記官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