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所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偽造「丙○○」之簽名壹佰零伍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2年10月間某日因協助其妹 吳幸娟 之同事丙○○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白金卡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信用卡,而持有丙○○之身分證、彰化銀行信用卡及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簿等資料影本。詎其竟基於偽造私文書暨行使、詐欺取財或得利、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款之概括犯意,連續自92年10月28日起至94年8月10日止,持上開資料,並在信用卡申請書之正本申請人簽名欄上偽簽「丙○○」署名而偽造私文書,且持以行使,冒用丙○○之名義,向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6家銀行申辦信用卡,致該6家銀行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丙○○欲申辦信用卡,而分別核發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卡號之13張信用卡或現金卡予丙○○,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前開6家銀行對於信用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又甲○○以丙○○名義向該6家銀行申辦信用卡或現金卡時,於申請書留存之通訊住址均為其當時居住之台南市○○街○○○巷○弄○○號,致使前開銀行寄出之13張信用卡及現金卡,均由甲○○在該址取得;另甲○○為丙○○辦理之台北富邦銀行白金卡(係由丙○○在信用卡申請書簽名,再委由甲○○辦理)因不符合申請資格,經台北富邦銀行承辦人員依申請書所留甲○○電話與甲○○照會,甲○○未徵得丙○○同意,陳稱同意改為申請金卡,致台北富邦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附表一編號1所示卡號之信用卡,並寄送至前址,同由甲○○取得該張信用卡。
甲○○取得附表一所示之14張信用卡及現金卡後,於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丙○○」署名,並於附表二至八(不含附表五-一及五-二)所示之日期、地點及特約商店,冒用丙○○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之客戶存查聯及複寫商店自存根聯、請款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丙○○署名後,持交上開特約商店之店員而行使之,使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共值新台幣(下同)900,689元之財物或取得商業服務之不法利益;另持現金卡、信用卡於附表2至7所示日期、地點,向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或以電話預借現金(即附表四-二編號1、附表八編號1)或信用卡貸款(如附表七編號34),取得合計3,182,100元之金錢,足以生損害於丙○○及7家銀行之利益,嗣因甲○○週轉不靈,無力如期繳付消費款或借款,丙○○自95年5月間陸續收到各銀行催繳帳款之帳單,經查詢始知遭人冒名申辦,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丙○○、 李卓緯 、 林哲正 、 翁祥宙 、 柳信賢 、 郭家良 、 楊榮元 、 曾俊益 、 陳雅惠 等指述被害情節。
㈢證人吳幸娟之證述。
㈣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交易明細表、信用卡消費簽單影本及銀行自動提款機設備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冒用丙○○之名義,於填寫附表二至七等6家銀行信
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上,偽簽「丙○○」之署名,持以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等行為,及嗣後陸續持7家銀行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並在簽帳單上偽簽「丙○○」之署名,且持以行使交付店員之行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上開行為致附表編號二至七等6家銀行因而陷於錯誤,以為係丙○○本人所申請,進而核發附表一(不含編號一)所示卡號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共計13張,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以電話照會時,誤以為丙○○同意申請之白金卡變更為金卡,而核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信用卡,嗣後持附表所示之信用卡行使後,因而使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同意簽帳消費交付財物或取得商業務服務之利益,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至被告持信用卡或現金卡至提款機,以輸入密碼指令之不正方法,使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交付預借如附表二至八所示之現金,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罪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罪。㈡被告在上揭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上及信用卡、現金卡背面
持卡人欄偽造「丙○○」簽名、及在簽帳單上偽造「丙○○」署名之行為,係偽造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及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此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及同法第56條關於連
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是依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件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設備取款之犯行,各該多次犯行之時間緊接,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本應各依連續犯各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惟刑法修正後,因廢除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故被告上揭犯行,依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應依數罪分論併罰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係各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且因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之犯行,除因連續犯應加重其刑外,其學歷僅國中肄業,教育程度不高,觸犯本罪動機在於個人信用不佳,經營事業又需要資金周轉,始鋌而走險,雖其不法行為已嚴重危害信用卡及現金卡交易之安全,並侵害丙○○之權益,但其於犯行遭發現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冒用丙○○名義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並持之行使後,詐取財物或利益共計900,689元,借款金額亦高達3,182,100元,但期間亦有陸續償付消費款及借款,尚剩餘1,578,965元未清償,及其於本院審理96附民字第185號損害賠償事件時,已與被害人之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又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範圍,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末查依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所載,其於74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已於75年8月29日拘役執行完畢;於77年間因誣告罪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羈押折抵刑期期滿而於78年2月10日執行完畢;及於88年間違反都市計畫法,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已於88年7月20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並無其餘犯罪紀錄。是以,其素行雖非良善,亦非惡性重大,其因經濟困境始鋌而走險,誤觸刑章,如因此入獄服刑,僅使其清償能力更形惡化,益加無賠償被害人之可能,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結論,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於附表一(不含編號一)所示銀行之信用卡或現金卡申請書上或信用卡背面關於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之「丙○○」署名共24枚,及於附表二至八所示消費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丙○○」署押共81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之2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卓春成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銀行名稱│申請時間│申請方式│核發之卡號│備註│├──┼───────┼──────┼───────┼──────────┼───┤│一│台北富邦商業銀│92年11月7日│甲○○於編號二│0000-000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至七等6家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或├──────────┼───┤│二│復華商業銀行股│92年10月28日│現金卡申請書上│0000-0000-0000-0000││││份有限公司││填寫丙○○個人│││├──┼───────┼──────┤資料,並於申請├──────────┼───┤│三│聯邦商業銀行股│93年2月20日│書簽名欄偽造「│0000-0000-0000-0000││││份有限公司├──────┤丙○○」署名後├──────────┼───┤│││93年12月15日│,向該6家銀行│0000-0000-0000-0000│未使用│││├──────┤申辦信用卡或現├──────────┼───┤│││93年12月15日│金卡而行使之。│0000-0000-0000-0000││├──┼───────┼──────┤├──────────┼───┤│四│台新國際商業銀│93年3月8日││0000-000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93年3月22日││0000-0000-0000-0000│未使用│││├──────┤├──────────┼───┤│││93年4月19日││0000-0000-0000-00││├──┼───────┼──────┤├──────────┼───┤│五│中國信託商業銀│93年6月28日││0000-000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93年7月2日││0000-0000-0000-0000│未使用│├──┼───────┼──────┤├──────────┼───┤│六│玉山商業銀行股│93年9月24日││0000-0000-0000-0000││││份有限公司├──────┤├──────────┼───┤│││93年9月24日││0000-0000-0000-0000│未使用│├──┼───────┼──────┤├──────────┼───┤│七│臺灣新光商業銀│94年8月10日││0000-000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94年8月10日││0000-0000-0000-0000│未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