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7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隨意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其行為殊屬不當,且犯後尚未坦承犯行,難認已有悔悟之意,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素行 堪認良好,並念及被告年輕識淺,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爰給予自新之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國中肄業,家境小康,及目前社會經濟情況不佳,謀生不易等因素,從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