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29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10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10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七四七號提存事件抗告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對抗告人為假扣押裁定,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15868號裁定准許,抗告人為免相對人假扣押之執行,而提供新台幣(下同)275,00
0元擔保金,並以原審法院96年度存字第7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第283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仍未依限起訴,抗告人遂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上開對抗告人部分之假扣押裁定,業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裁全聲第510號裁定准許,故抗告人供擔保原因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上開返還擔保金,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殊有違誤,爰求予廢棄原裁定,並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
106條定有明文。又按假扣押裁定必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扣押之情事變更法院始得裁定撤銷,或由債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撤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故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假扣押而供擔保者,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查,相對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對抗告人為假扣押裁定,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15868號裁定准許,抗告人為免相對人假扣押之執行,而提供275,000元擔保金,並以原審法院96年度存字第7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第283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仍未依限起訴,抗告人遂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上開對抗告人部分之假扣押裁定,業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裁全聲第510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於97年1月31日駁回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有民事裁定書、提存書等在卷可證,自堪認屬實,是依前揭說明,原審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868號假扣押裁定對抗告人部分,既被撤銷確定,應認其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是抗告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將原裁定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書記官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