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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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在臺南市○○路○段○○○號,欲向己○○借款,經己○○表示需提出擔保,詎丙○○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未徵得其父丁○○、妹戊○○之同意下,於同日在不詳處所,在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上接續偽簽丁○○、戊○○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並於完成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後連同其所開立之切結及授權保證書一紙,一併交予己○○行使作為借款擔保及憑據之用。嗣己○○持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票字第八四八0號民事裁定准許,丁○○、戊○○於收受前開裁定後,向本院提起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復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五五號判決確認己○○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丁○○、戊○○不存在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本院告發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審理期日明確表明對證人己○○、丁○○、戊○○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法定具結程序,是以,前開證人所為之證述,應無攀誣構陷被告之可能,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前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己○○、丁○○、戊○○於偵查中結證相符,復有附表所示之本票與切結及授權保證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四年度票字第八四八0號、九十五年度南簡字第七四號、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五五號民事案卷查核屬實。核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又被告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間、地點,在同一張本票發票人欄上接續偽造「丁○○」、「戊○○」簽名及指印之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之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次按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五十九
條亦定有明文,此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三六一號判例可資參酌)。另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五十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十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五十七條所列十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六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最低刑度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其係因經濟不佳,需款孔急,一時情急,未經深思熟慮,偽造其父「丁○○」、妹「戊○○」之簽名及指印而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本意僅作為擔保之用,並無使其所偽造之有價證券廣泛流傳之意,是被告本案所為之犯行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其他偽造有價證券之經濟犯罪型態,可能嚴重擾亂金融秩序之程度顯不同,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偽造本票之張數僅有一張,票面金額亦僅為新臺幣三萬元,而被害人丁○○、戊○○業以訴訟方式確認證人己○○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對渠等不存在並經本院判決確定,日後不會再遭受到本票債權人提示請求履行本票債務之可能等情,本院認其所為固係違法,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非情無可憫之處,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詳如後述)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偽造「丁○○」、「戊○○」之簽名及指印以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僅為充作擔保之用,簽發本票張數及面額均非鉅,所生危害有限,暨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至被告犯本件之犯罪時間雖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
,惟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前之同年三月二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南院慧刑地緝字第一一四號發佈通緝,嗣於同年十月十六日為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緝獲,此有該局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以中縣烏警偵字第0九六000五九二七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按,故被告並非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七一八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被告無法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㈤末查,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一紙,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本票上偽造之「丁○○」、「戊○○」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因該偽造之本票已宣告沒收而併予沒收,故不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之規定宣單獨為沒收之諭知。
四、新舊法比較之說明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而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亦修正規定,然此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其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應一律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參以本次刑法總則編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首先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規定
之文字固有所變動,然此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是以,應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之規定。
㈢其次,刑法分則編設有罰金刑規定之貨幣單位係屬銀元,依
此論科罰金者,均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依被告行為後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增訂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罰金刑,應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然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十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十倍)。復參以其立法理由,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為取代刑法修正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是本件上開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之罰金刑度,無庸引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新舊法比較,應逕援引上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以為貨幣單位及提高標準之依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吳坤芳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載金額│共同發票人│到期日││││(新臺幣)│││├──┼───────┼──────┼───────┼───┤│一│93年12月13日│30,000元│丙○○、丁○○│未載│││││、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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