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一號
上訴人即自乙○○訴人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根煌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乙○○上訴意旨略以:兩造間並無交換攤位之協議,且被告確將自訴人所交付價款中之新台幣(以下同)十六萬元。證人 林敏彥 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五一九號竊佔案中證稱:「當時向我買的是甲○○,他與乙○○之間之事我不知情。」被告甲○○亦於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五0號竊佔案偵訊時供陳:「(乙○○是否委託你向 陳清溪 買攤位?)是,孫是買七十三號攤位是屬於大樓的公共設施無產權。」「(以六十八號跟乙○○換七十三號攤位有無證據?)無,只有口頭上說而已,六十八號有土地產權,七十三號沒有土地產權。」被告甲○○既然於上開竊佔案中以無證據證明以六十八號攤位交換七十三號攤位事,且證人林敏彥證稱不知被告與自訴人事,證人林敏彥竟於原審證稱;「七十三號攤位之前是自訴人向陳清溪承租的,後來被告跟我說,他要買七十三號與自訴人交換。我不知道是哪一格要交換,被告跟我說他要,之後陳清溪就直接將七十三號過戶給被告指定之 洪佑杭 名下」前後供述不一,且證稱確實收受被告交付四十六萬元,因陳清溪欠其十六萬元,所以僅交付陳清溪三十萬元亦不實在。被告稱七十三號攤位或六十七、六十八號中間通道無產權之說法前後矛盾。被告前於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五0號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偵訊時,自認七十三號攤位屬於大樓公共設施無產權。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原審法院稱七十三號土地無法過戶,前後之說矛盾。於原審又改稱是六十七、六十八號中間通道無產權,始無法登記給自訴人及攤位互易之說,顯屬狡辯。原審以被告親寫之文件記載乙○○三格等語,認自訴人與被告間確實有攤位交換之協議。但證人林敏彥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調查時證稱:「被告有將四十六萬元交給我,指定要買陳清溪所有攤位,當初有約定通道那格先不要過戶,我還寫切結書給被告」,參以林敏彥於八十二年四月八日出售通道攤位給被告之攤位配置圖,顯知林敏彥當時出售之攤位不包括七十三號攤位。足證林敏彥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改稱「通道原來是我的,沒有登記只有使用權」即為虛偽。原審竟以此推認自訴人委託被告購買四個攤位中,其中僅有三個攤位能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其中一個無法登記但有使用權,而該無法登記但有使用權之攤位應係介於第六十七號與第六十八號攤位之間之攤位,顯有違誤云云。
三、查本件系爭攤位所在之建物,建號為大里市仁段一四0、一四一、一四二、一四
三、一四四、一四五、一四六、一四七、門牌號碼為台中縣大里巷市市○○路○○○號、一五六之一至一五六之八(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變更為九三0、九三二、九三四、九三六、九三八、九四0、九四0之一、九四0之二、九四0之三)號,共設有七十五個攤位及通道,並於七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辦畢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登記為分別共有,如有一攤位者,建物所有權登記為應有部分六十三分之一;土地登記為六千九百一十分之十一,此有建物登記簿謄本、一樓平面圖可憑,且為自訴人與被告所不爭執。是於上開合法登記七十五個攤位(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須檢附平面圖,明確載明攤位位置)以外之通道增設攤位,依法即無從分配已登記給各合法攤位之應有部分產權。被告辦稱該設於通道之攤位無法登記產權,合於事實,而可採信。自訴人指稱向被告買六十三、六十五、七十三號及六十七與六十八號之間通道部分之攤位共四格。被告僅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三格等語。但依自訴人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自訴狀所附證一之自訴人向被告購買攤位之協議,已明確記載「樓梯下三格二百一十萬元、陳清溪一格四十六萬元、 蔡明順 二格一百萬元,共取得六格洪佑杭登記三格、乙○○登記三格(實際應取得四格)」;且證人即自訴人之同居人 施錦松 亦證稱:向被告買六十三、六十五、七十三號及六十七與六共間通道之攤位共四格,四個攤位已交付自訴人使用。但被告稱七十三號只有使用權沒有產權所以只登記三個攤位等語,被告於出賣上開攤位給自訴人顯然已明確告知自訴人買上開四個攤位,只能登記三個產權。且自訴人購買設於通道之攤位,依法本無從登記產權,被告並無背信行為,亦無詐欺犯行。縱被告確曾於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五0號偵訊時稱七十三號屬大樓之公共設施,無產權云云,因與事實不符,不能據以認定在通道之攤位可登記產權,應予補充說明。原審法院認本件被告已將自訴人所交付之四十六萬元交付林敏彥,且已將三個攤位之應有部分登記給自訴人,並無侵占、背信之犯行,已據原審判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自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法官康應龍
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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