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四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0四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0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犯竊盜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前往台中縣○○鄉○○路四十之三號丙○○所經營之「芊紅通訊廣場」手機行,對於店員丁○○佯稱係手機行對面牙醫診所之醫師,欲選購手機並要求試機,惟因未能提出辦理手機門號之相關證件而遭丁○○婉拒。甲○○見目的不達,繼前之詐欺犯意旋即走向對面之牙醫診所內,並手持一只信封袋再度回到上開手機行,另向丁○○偽稱該只信封袋內裝有辦理手機所需相關證件及金錢,致丁○○陷於錯誤,以為甲○○真的想要購買手機,遂取出SONY廠牌Z18型、鐵灰色、序號:00000000000000之8號及SONY廠牌J16型、鐵灰色、序號:00000000000000之6號手機各一支,並於測試完畢後當面交付於甲○○,甲○○得手之後隨即匆忙步出店外,逃逸無蹤,丁○○始驚覺受騙。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下午十四時許,經警循線在台中市○○路○段之廣三SOGO百貨六樓查獲甲○○之配偶 林金純 (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扣得SONY廠牌Z18型手機一支(業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丁○○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手機及芊紅通訊廣場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附卷足稽。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前曾犯竊盜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法院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假借購買行動電話手機為由,趁被害人丁○○不注意之際,下手搶奪手機行內之行動電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而詐欺取財罪與普通搶奪罪之基本事實並不相同,本案檢察官既以詐欺取財罪提起公訴,起訴書並未敘及普通搶奪之事實,原審法院自不得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詐欺取財罪法條而判處被告普通搶奪之罪刑,因而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指趁人不備或不及抗拒之際,以不法腕力,公然掠取他人之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趁人不備而掠取之,故需用不法之腕力,自財物所持有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持有,方與該罪質相當,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五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害人丁○○指稱:「那天被告他來說:他是對方之牙醫且跟我老闆很熟,要我跟他試手機,但我要跟他拿證件,他說他未帶證件並說他是對面之牙醫便走到對面之牙醫診所內,後來再度回來後,手尚有拿一包東西是用信封袋裝者說那是錢及證件,看了手機後很喜歡並說他們裡面之小姐也要買手機,他要拿過去給小姐看,而我還在考慮要不要時,他就將手機拿走了。」依被害人丁○○上開指述,可見當時被害人丁○○已將手機交予被告查看,而被告則趁在被害人丁○○尚在猶豫之際,編造謊言順勢取走手機,尚無從依被害人丁○○之指述遽認被告有以強制之腕力而搶奪手機之行為。參照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應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搶奪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原審不察,遽予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水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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