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4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靜霈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83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本院卷第15、47頁)」、「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2頁)」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者,觀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4款規定即明。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甲○○為姊妹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可證,故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被告前揭所為,屬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關於傷害罪之規定論罪科刑。
㈡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為傷害犯行,其行為係於
密接時間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因細故即傷害屬家庭成員之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並造成告訴人精神上痛苦,且犯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原諒,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佳;且告訴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犯罪所生損害尚非甚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偵卷第14至15、17至143頁;本院卷第33頁)、手段、情節,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33頁)、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用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紙箱、拖鞋,雖係被告用以供犯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工具,惟該等物品均未扣案,尚乏證據證明為違禁物,且因該物品取得尚非困難,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簡易庭法官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010號被告乙○○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甲○○之妹妹,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112年5月4日17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庭院內,2人因故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打甲○○之左肩、又接續拿紙箱、拖鞋攻擊甲○○,造成甲○○受有左肩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之供述坦承有出手打告訴人,印象中有用空的紙箱、手、拖鞋打告訴人的臉及肩膀等情,惟辯稱:是因為告訴人亂翻整理好的東西云云。2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攻擊而受有左肩瘀青之傷害。3監視器影像光碟片及列印照片5張證明全部犯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檢察官陳新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書記官張孟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