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林孜 俞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之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請求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三信銀行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1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一第16至19頁、本院卷二第31至34頁)、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2至2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一第24至26頁)、債務人計程車營業及油資支出證明(見本院卷一第31至35頁、第45至48頁)、應受扶養人就學支出證明單據(見本院卷一第36至44頁)、債務人95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0至21頁、第30頁)及生活支出單據(見本院卷一第197至208頁、第227至253頁)等為證,核閱屬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慶三信銀行函查協商過程等情屬實,有三信銀行97年11月12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堪認為真正。次查,債務人除其所陳報每月營業淨收入所得約2萬6,70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以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達157萬3,005元觀之,債務人之財產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書記官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