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埔刑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埔刑簡字第一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緝一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查被告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三年三月、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法、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林宜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