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投簡聲字第31號
聲請人 黃僈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洪弘昌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投簡字第61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遇有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要旨、105年度台聲字第1158號裁定要旨及107年度台聲字第749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2346號、27年抗字第304號、29年抗字第56號及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洪弘昌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10年度投簡字第61號,下稱本案訴訟),前後之承審法官陳盈呈及鄭煜霖,違背職務、違法偏頗圖利相對人(如附表所示),聲請人業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按鈴申告(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355號,下稱他案偵查案件),本件承審法官為他案偵查案件中,屬聲請人之對造,已不適任審理本案訴訟。另聲請人及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陸續遞狀聲請再開言詞辯論,惟據悉承審法官鄭煜霖仍執意宣判,故對陳盈呈法官及鄭煜霖法官有聲請迴避之必要。
三、查本案訴訟固於110年2月18日分由陳盈呈法官審理,惟本院因法官異動及法官年度事務分配,依新年度之事務分配規定,本案訴訟自110年8月26日起,已非由聲請人所指之陳盈呈法官審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即不得聲請陳盈呈法官迴避,是本件聲請人聲請陳盈呈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第查本案訴訟業於110年11月11日行最後一次言詞辯論程序,承審法官鄭煜霖於同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並定110年12月16日下午3時宣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卷宗並核閱無訛。另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鄭煜霖法官對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聲請人就承審法官鄭煜霖所指摘如附表所示之情事,此部分係承審法官對本案訴訟調查證據方法,核屬法官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縱聲請人認為指揮欠當,揆諸首揭說明,尚不得據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矧本案訴訟既於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則聲請人迄至110年12月10日始向本院聲請鄭煜霖法官迴避,並表明業將鄭煜霖法官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按鈴申告,據此要求更換承審法官,顯見聲請人企圖以刑事偵查方式,恫嚇鄭煜霖法官,促使本案訴訟再開言詞辯論,聲請人所為迴避之聲請,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應認聲請人聲請鄭煜霖法官迴避,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審判長法官吳昆璋
法官丁婉容
法官林彥宇
附表:
聲請迴避對象
聲請理由
陳盈呈法官
一、於110年7月27日首次開庭,陳盈呈法官隱匿證據,刻意封存員警秘錄器,不讓聲請人閱卷時查閱,致聲請人失去正當為訴訟攻擊防禦權益。
二、不調查警方提供予法院之錄影與報告等文書證據,且主要證據來源來自相對人員警所製作之秘錄器影像與報告,法官未依法傳喚證人到場具結作證,顯然偏頗不公。
鄭煜霖法官
一、於110年11月11日開庭時,鄭煜霖法官在宣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拒收聲請人書狀,不讓聲請人澄清案情、拒讓聲請人擴張變更訴之金額、未盡職務調查證據、未調查鑑定員警秘錄器影像有無剪除消音變造、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傳喚證人(即相對人)到庭具結作證。
二、另鄭煜霖法官當庭播放員警秘錄器影像時,播放時間短促,且以多次跳過、拉來拉去方式播放,技巧性隱匿遮蔽證據,使聲請人於辯論終結前無法詳細查閱影像,妨害並剝奪聲請人訴訟攻擊防禦權益。
三、於閱卷時,發現勘驗筆錄中全然傾向相對人,聲請人主張之相關事證並無登載,法官未就本案事實與證據予以調查。
四、當日播放影像時,有2段影音不利相對人,聲請人立即向法官表明畫面可證明相對人陷害教唆、包圍脅迫聲請人,且影像聲音不清晰,疑似遭剪接消音變造,聲請人請求調查,法官竟旋即宣示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0年12月16日宣判,而聲請人於110年11月12日即聲請法庭錄音及再開言詞辯論,迄今無音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