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42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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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275號
原 告 何全生
被 告 鄭永春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審
簡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有鋐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有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寶良 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05年6月7日下
午6時許,前往有鋐公司營業處所欲找張寶良理論,因故與
被告即有鋐公司員工發生口角衝突,詎被告即基於傷害之犯
意,以右拳連續毆打原告頭部5下,並將原告壓制在辦公室
椅子上,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血腫、雙側前臂挫傷擦傷等傷
害,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刑事判決)處拘役15日。被告以上開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權、健康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主張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被告對其為故意傷害行為,且被告亦經本
院以系爭刑事判決處拘役15日之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4275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3頁至第4頁背面),亦為兩造所未爭執,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
傷害之故意,以右拳連續毆打原告頭部5下,並將原告壓制
在辦公室椅子上,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血腫、雙側前臂挫傷
擦傷等傷害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對原告確有故意之侵權
行為,且其故意不法行為與被告所受身體權、健康權之損害
間具有因果關係等節,均堪認定。是原告自得依前揭侵權行
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
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民法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
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侵害
,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
經查,本件原告為00年生,因本件被告行為受有上開損害,
高中肄業,從事彩券行負責人,103年度、104年度有所得
、投資及財產;被告為00年生,國中畢業,任職汽車修理業
,103年度、104年度有所得、投資及財產等情,有兩造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頁至第25頁)。揆諸上開判例及判決見解,爰審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
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核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6年1月4日起(見本院106年度審簡附民字第
2號卷第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30,000元,及自106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