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401號
原   告 勝天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訴訟代理人  陳彩鳳
被   告  魏永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捌佰玖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9日邀同 郭武來 (已歿)為
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稱高雄
二信)借款新臺幣(下同)130,000元,並簽立貸款契約書
。詎被告自92年7月19日起即不為清償,尚積欠新臺幣
126,891元,及自9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95%計算之利息。高雄二信並於97年8月28日將上開債權
讓予原告。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
與證明書、登報公告、消費性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票、申請及調查審核表、高雄市政府
函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
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爭執,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書記官洪季杏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