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簡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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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154號
原 告 沈政勳
訴訟代理人 林正安
被 告 林美秀
訴訟代理人 陳淑瑾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6年6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之父 沈福平 與被告及訴外人 張平飛 於民國
83年6月9日簽訂同意書,被告及張平飛將重測前坐落屏東
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後
分別為屏東縣○○鄉○○段○○○○○○○○○○○○號)贈與高
雄玉皇宮,因上開三筆土地均為耕地,當時農業發展條例規
定非自耕農不得取得耕地,故遲遲未辦理過戶,又高雄玉皇
宮未向宗教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不具法人資格,惟平時均由
管理人沈福平處理事務,故本件受贈人應為沈福平,況被告
積欠銀行債務,由原告及沈福平代為清償,是本件雖名為贈
與,實為買賣,嗣因沈福平過世後,由原告繼承為管理人,
農業發展條例於92年1月修法,免除耕地移轉予具有自耕農
身分後,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移轉,原告均未理會,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等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本件土地是要給玉皇宮不是給私人,而且時效消
滅等語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土地法第30條原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
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
,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
上開條文業於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故約定贈與私有農
地與無自耕能力人之贈與契約所約定之給付,即屬違反原土
地法第30條第1項強制規定之行為,亦即法律上之給付不能
,除有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外,依民法
第246條第1項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
為無效。又承受農地所有權之人有無自耕能力,應以訂約承
受時為準,且此項承受人自耕能力之有無,縱未經當事人主
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
:
㈠依當時有效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
2點規定「二、本注意事項所稱農地係指左列之土地:㈠依
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㈡依都市計畫法編為農業區、
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㈢未依法編定而土地登記簿所記
載田、旱地目之土地。」。本件重測前為屏東縣○○鄉○○
段○○○○○○○○○○○○○○○○○○○○○號土地(重測後分別為屏東縣
○○鄉○○段○○○○○○○○○○○○號)三筆土地所有權全部
均為被告所有,該三筆土地地目均為旱、使用分區均為一般
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乙節,有卷存土地所有權
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0-12、17-19
頁),故上開三筆土地屬於農地而有上開土地法第30條之適
用。
㈡依當時有效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
1點、第4點第1款規定「一、從事農牧生產之『農民』因
農地所有權買賣、贈與、交換、法院拍賣等原因,申請核發
自耕能力證明書(以下簡稱證明書)者,應依本注意事項辦
理。」、「四、申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應予駁回
:㈠公私法人。」,由上開規定可知具自耕能力者,以自然
人為限。本件依卷存公證書、同意書之記載「受贈人高雄玉
皇宮」、「茲本人張平飛、林美秀同意位於屏東縣○○鄉○
○段地號297之55、56、57三筆土地全部無條件供高雄玉皇
宮建宮用地」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顯然受贈人為「
高雄玉皇宮」,而「高雄玉皇宮」並非自然人,自不具有自
耕能力,至於原告主張受贈人為沈福平云云,顯與上開公證
書、同意書記載不符,自無可採。
㈢再依上開公證書、同意書觀之,並無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
書及第2項例外有效之情形,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贈與上開
土地即屬約定贈與私有農地與無自耕能力人,該贈與契約所
約定之給付,自屬違反原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強制規定之行
為,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屬無效。
㈣縱認上開同意書有效,惟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
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本件依上開公證書
、同意書所載受贈人為「高雄玉皇宮」並非「沈福平」乙節
已如上所述,則基於上開債之相對性,原告雖為沈福平之繼
承人,然仍屬於上開約定之第三人,自無從依該契約為主張
。況上開土地法第30條規定,業於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
原告遲至105年9月26日始起訴主張(見本院卷第1頁收文
章),已罹於15年時效,被告既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故原
告之請求亦無理由。另原告於起訴狀已自承係代償被告積欠
銀行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
即非買賣,故原告主張買賣云云,亦無可採。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10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0日
書記官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