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25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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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2518號
原   告  謝依芸
被   告  陳振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肆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
○區○○○路○段○○○巷○○號,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本院自
有管轄權。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
之機車回復原狀、應給付原告自事故發生起之交通費用新臺
幣(下同)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不履行將機車回復原狀,
經原告催告後仍不履行,應賠償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12,842
元、自事故發生起之交通費用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
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23,638元(計算式:修車費用14,490元+交通費用9,148元
=23,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7頁及背面、125頁)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8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時,撞及停在路邊之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
經送修後,計支出14,490元(含工資費用4,500元、零件費
用9,990元),另因系爭車輛無法使用而改搭捷運上下班,
自105年6月28日起至106年5月21日止共支出交通費9,148元
,合計23,638元(計算式:14,490元+9,148元=23,638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63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承認有過失,但其沒有經
濟能力,沒有工作,每個月只有3,600餘元生活,原告請求
之金額其無法負擔,且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
14,490元,改搭捷運上下班支出交通費用9,148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捷運悠遊卡搭乘證明、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10、12-13、51-54
背面、80-85、94-96背面、111-115、119-120、127-129、
121-122、1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34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本
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即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4,500元、零件費用9,99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6頁),依前揭說
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9/10。準此,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0年9月,有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發生本件
交通事故日105年6月18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故系
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999元(計算式:9,990
元10%=999元),並加計工資費用4,500元,得請求之車
輛修復費用為5,499元(計算式:999元+4,500元=5,499元
)。再關於原告主張自105年6月28日起至106年5月21日止之
交通費9,148元部分,爰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受有上
開損害,且有通勤往來使用車輛之需求,實需支出相當金額
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損害應為適當。從而,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計為14,647元(計算式:5,499元
+9,148元=14,647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月30日(見本院卷第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併與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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