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5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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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583號
原 告 康乃馨 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史文彰
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
被 告 高德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陸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康乃馨花園廣場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號4樓之2房屋(面積50.6坪)之區分所有權人,依
大樓規約規定每坪每月管理費新臺幣(下同)50元,其每月
應繳管理費2,530元,被告自民國105年7月1日至106年
6月30日止共12個月未繳管理費,合計積欠管理費30,360元
。另大樓外牆磁磚修繕,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每戶分擔30,
000元,分15期平均分擔,每月負擔2000元,被告自105年
7月至106年3月共6個月之外牆磁磚修繕費未繳,合計積
欠修繕費18,000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0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36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8,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催告之存證信函(卷
第4頁)、大樓規約(卷第17頁)、104年12月12日區分所
有權人大會(卷第19~20頁)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2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及外牆磁磚修繕費合計48,3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5月26日(卷第4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書記官洪季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