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交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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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交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金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連金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連金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罪。被告曾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
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其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
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一定之違法性意識,卻酒後猶心
存僥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6毫克,仍駕駛重
型機車上路,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實屬
可議。又審酌被告目前職業為工,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7頁偵訊筆錄),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酒駕行為尚未造成人身傷害等一切
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