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營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被移送人 陳華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12月25日南市警佳偵字第108064841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華成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華成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08年12月21日上午7時20分。
㈡地點:臺南市○○區○○○街○○號前。
㈢行為: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違序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被移送人陳華成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 黃偉豪 於警詢中之證詞。
㈢撤回告訴書1紙。
㈣ 汪骨 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㈤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1紙。
㈥照片4張。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
)1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
。次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
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
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
款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
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移送人陳華成於上開時間、地點加
暴行於被害人黃偉豪,雖被害人黃偉豪因與被移送人陳華成
成立和解而撤回告訴,然被移送人陳華成在公共場所施以上
述之暴行,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應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依上開說明,仍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予
以論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陳華成自陳係因酒後與被害人黃
偉豪發生言語衝突,而於公共場所施以暴行,對社會秩序、
安全造成之危害,兼衡被移送人陳華成之素行、其行為後坦
承上開犯行、已與被害人黃偉豪成立和解之態度,暨其警詢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並
期被移送人能切實悔改,勿再有違序非行。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書記官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