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89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92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蔣青蕓
被   告  張黃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陸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一四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陸仟陸佰玖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嗣慶豐商銀將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慶銀資產管理公司),慶銀資產管理公司再將債權
讓與原告等語,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
證明書2份、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
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合計3,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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