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補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補字第202號
原   告 康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丹波屋用品專賣店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陳報被告之正確名稱、組織
設立證明或營利登記資料,並檢附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
或居所等事項,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
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
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及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正確名稱及公務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組織設立證明(即為獨資、合夥或公司),
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等足以具體特定當事
人之事項,且未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尚有不備,而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
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郭美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書記官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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