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38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238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劉佑昶 (原名 劉榮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中簽名欄上方約定:「日
後倘因本約條款涉訟,同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
有信用卡申請書在卷可憑,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鳳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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