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8年度六簡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258號
原   告  倪丁財
訴訟代理人  倪健銳
被   告  歐承偉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對於被
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一二二點三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
告應將前開新安段七八八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之
地上物移除,並不得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
被告應於其所有前開新安段七八八地號土地內自行設置擋土牆,
及排水管道等排水設施,並不得將排水直接注入原告所有之上開
土地。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捌仟肆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
壹佰貳拾捌元(第一審裁判費及證人旅費均各一半),其餘由原
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依序定有明文。
㈡、原告原起訴聲明:⑴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雲林縣○○鎮○
○段○○○○號土地如附圖紅色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
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開紅色部分開設3公尺寬道路,拆除地上
物,並不得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⑵被告所有之788地號土
地應自行建造排水設施,不得將污水、排水直注原告708地
號土地上。⑶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108年9月10日調解程序時撤回原起訴聲明第3項之損害
賠償,復於108年11月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⑴確認原告對
於被告所有78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有通行權
存在;被告被告應將前開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內之地上物拆
除,並不得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⑵被告應於其所有之788
地號土地內建造排水管道及寬30公分之擋土牆,不得將污水
、排水及泥土直注於相鄰之原告所有之708地號土地上。經
核,原告就原聲明之第1、2項僅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陳述,使其聲明更為明確,尚非訴之變更,而就聲明第
3項原告撤回,不再主張,屬於訴之一部減縮,依上開法條
規定意旨,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708地號土地
)為原告所有,同段788地號土地(下稱788地號土地)則
為被告所有。自古以來,原本788地號土地兩旁有田埂連結
708地號土地至道路。現被告於788地號土地之田梗上種植
作物,導致原告之708地號土地通行至道路遭到阻礙。且
708地號土地旁為河川,被告將原有通道阻隔,妨礙防災、
救人之車輛通行,亦對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實不足取。為此
,原告依據民法第787條第1項為請求。
㈡、按「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
之損害。」、「土地因蓄水、排水、或引水所設之工作物、
破潰、阻塞,致損害及於他人之土地,或有致損害之虞者,
土地所有人應以自己之費用,為必要之修繕、疏通或預防。
」民法第744條、第77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將其所有之
788地號土地填高,導致雨水及灌溉用水大量排入原告所有
之708地號土地中,造成原告土地農作物毀損,被告依法應
自行建造排水設施,不得將污水、排水直注入於相鄰之原告
土地,爰依民法第744、766、767條請求。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辯稱:原告708地號土地並非完全無路可通行,原告親
戚於土地(785地號土地)架設鐵絲網,但也在原告土地上
方設有鐵網門以便原告進出云云。但查,自古以來,原本
788地號土地兩旁有田梗接連708地號土地至道路,被告卻
將田梗種植作物,導致原有通道被阻隔。另稱:原告亦可經
由同段776、777地號國有土地通行,惟查此部分仍有河川
阻礙,且其地勢與公路相差1層樓半,根本不能通行。
㈡、被告又辯稱:哪來污水、灌溉水可以排放,雨水非被告所能
控制云云。惟查,被告106年間起將土地承租他人種植鳳梨
,將788地號土地填土增高,將原有通行之田梗毀損,使原
告無法進出,且導致雨水及灌溉用水大量排入原告所有之
708地號土地,造成原告土地農作物毀損,被告沒有做排水
系統,將排水直注於相鄰之原告708地號土地,實有違誤。
㈢、依被告聲請調閱○○○鎮○○段708、788、789、776、
777、791、785地號7筆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可知係
從重測前253地號土地所分割出來,而原先253地號土地自
古即有田梗通至道路(即788地號土地兩旁),被告自己也
在通行,現卻將之堵死,實無理由。
三、聲明:如108年11月6日民事補充理由㈤狀所載。
四、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所有之788地號土地兩旁之田梗,並非既成道路,無提
供原告通行之義務,被告可基於自己之所有權為自由使用、
收益。被告所有之788地號土地周圍田梗,僅係提供一時通
行便利或省時,非屬原告指稱之既成道路,而民法第787條
第1項雖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
使用時,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同條第2項
亦規定,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
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即不臨路袋地,欲通
行周圍土地以達公路,仍須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行之。
原告所有之708地號土地編定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
類別為農牧用地,108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800
元;被告所有788地號土地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108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400元,二筆相鄰土地間之
使用類別不同,土地價值相差極為懸殊。若選擇通行788地
號土地,對被告土地損害甚鉅,通行面積達122.31平方公尺
,以108年公告現值計算價值高達660,474元,而原告所有
土地因通行被告所有788地號土地之該部分,價值僅增加
59,800元,該通行方式對被告造成的損害與原告增加之利益
相較,顯不相當,且原告周圍尚776、777地號之國有地(
農牧用地)可供通行至主要道路,所需距離較原告主張之通
行方式為短,且為土地類別相同,方符合損害鄰地最少之通
行方式。
㈡、按「土地因蓄水、排水、或引水所設之工作物、破潰、阻塞
,致損害及於他人之土地,或有致損害之虞者,土地所有人
應以自己之費用,為必要之修繕、疏通或預防。」乃民法第
776條鄰地保護之規範。然被告並未設置任何蓄水、排水、
或引水等工作物,使排水或污水直注鄰地,而係被告所有之
788地號土地地勢較高,依水柱往低處流之自然物理現象,
雨水、流水因漫溢,自然流至包含原告所有708地號土地在
內周圍地,原告稱被告使排水、污水直注原告土地,而受有
損害,並據此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
㈢、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周圍地」
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
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
達通行公路之目的,亦得主張通行該周圍地(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1846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條第2項前段復規定
,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為之。其「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固圍地之土
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
斟酌判斷之;除應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利益外,更應斟酌土地
之經濟效益,及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最高法院98
年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947號判例
意旨參照)。
㈣、經調取原告所有70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阿丹段253-7地號
)電子處理前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可知,708地
號土地53年4月20日總登記,並於64年11月13日因放領而由
原告取得,708地號土地於原告取得時即不通公路甚明,原
告即應通行國有地以至公路方屬適格。
㈤、再查,地籍圖本以觀,原告所708地號土地周圍為他人土地
所環繞而未通公路,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788地號土地西
側以通公路(下稱A方案),然708地號土地東側經由776
、777、791地號土地亦可聯絡公路(下稱B方案)。A方
案與B方案均屬通行原告所有708地號土地周圍方式,即應
同時予以審酌,並應擇周圍地最少處所及方法:
⑴、就通行面積言,方案A利用之土地通行面122.31平方公尺,
寬2.5公尺,長度約48.92公尺;方案B利用河川地至公路
,距離35公尺餘,若以同等寬2.5公尺,通行面積約87.5平
方公尺。
⑵、土地一旦供作通行,乃為長期之事,故對鄰地所有權人而言
,所受損害者乃係該土地本身利用價值,則就土地價值而言
,原告708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利用被告土地通行,因此
增加土利益僅59,800元,而採通行被告所788地號土地之成
本約660,474元,明顯原告所得與被告所失極不相當,惟採
B方案通776、777、791地號土地土地(訴外人 倪富國
倪明雄 共有),該數筆土地均為於108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
平方公890元之農牧用地,與原告土地使用性質相近,供原
告通行所耗費損失亦明顯較低,何以捨此不為?
⑶、再從系爭土地周圍整體利益及未來發展以觀,被告所有788
地號土地建地現雖供農作種植使用,然土地中有原告所789
地號土地現供建築使用,被告有土形崎嶇,本就難以發揮完
整之建築或農牧種植效果,若採原告主張移除部分作物以供
原告通行,被告本於所有權對土地之使用、效益權能更將受
損,未來更難發揮完整建築使用經濟效益。而776、777地
號土地亦為不通公路之袋地,若採B案通行,將同時嘉惠原
告708地號土地及相鄰776、777地號土地,有益周圍土地
整體利用。
㈥、有通行權人應選擇對周圍地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為之,並非
選擇有通行權人為通行所需花費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縱然過
去曾有通行之情形存在,亦難僅因之前存在之事實,逕認該
通行範圍處所,即為損害最小之處所。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
A,僅考量原告個人花費與耗力最少及既往曾有一時之通行
便利,卻將原告本應自行負擔之成本,全數轉嫁予被告負擔
,要求被告容忍高額所失,實難謂符民法規範應擇鄰地損害
最小之處所及方法通行之意旨。
㈦、至原告一再主張通行「自古以來被告788地號兩側道路。惟
查88年1月10日航照圖106年10月23日航照圖以觀,並無道
路可言,至多為田梗而已,原告空言主張為供公眾通行,救
災救人道路,實屬無稽。
㈧、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其所有708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有通行鄰地
,即被告所有788地號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但為被告所爭
執,則兩造間就708地號土地究有無通行權之存在,其法律
關係並不明確,有損害原告私法上權益之危險,而該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原告據此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708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與被告所有788地號土地
相毗鄰,且無708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必須經由
周圍地以至其南側6公尺寬公路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地籍
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空照圖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現
場查明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708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
地為真實。原告主張請求通行78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122.31平方公尺土地以至公路,為被告所否認;
另原告主張被告788地號土地整地,於地面填土增高,造成
雨水、排水直注708地號土地農作物毀損,無法耕作,請求
被告自行設置排水設施,不得將污水、排水直708地號土地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抗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⑴原告
得否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通行788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A部分以至公路?⑵原告得否請求被告788地號土地自行
設置排水設施(檔土牆、排水管道),不得將污水、排水直
注708地號?分述如下:
㈢、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適宜之
聯絡」,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而言;所
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
路之情形;再所謂「公路」,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次按民
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
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
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土地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
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
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
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參酌民法
第787條之立法理由:⑴18年11月30日立法理由謂:「謹按
不通公路之土地,及通公路非常困難之土地,不得不於其四
周圍繞地之所有權,量加限制,故許此項土地之所有人,於
四周圍繞地有通行權,所以全其土地之用也。」、⑵98年1
月23日立理理由謂「按鄰地通行權係為調和相鄰地關係所定
,此項通行權乃就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者而設。若該土
地本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可為通常使用‥‥。」是鄰地通
行權,旨在調和相鄰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
經濟效用,促使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故袋地所有人需
役地是否能夠為「通常之使用」,即前開最高法院53年台上
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所揭示「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
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故其判斷順序上,應在
周圍地數筆供役地間是否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前。
1、經查,原告所有土地四周,除有被告所有708地號土地外,
尚被其它土地所包圍,而與公路無法直接聯絡,此有地籍圖
謄本可稽,而708地號與鄰地785地號土地之高低落差,經
地政人員丈量約2.5公尺;與鄰地776地號之落差則約1.5
至2公尺間,且776與708地號土地接鄰處係呈90度(水泥
檔土牆)或者約80度以上之夾角,有勘驗筆錄其現場照片可
稽,是708地號土地借由相鄰之785地號或者766地號土地
以至公路,其通行顯有困難。而708地號現供農作使用,農
忙採收,用農用搬運車輔助搬運,應屬合理,自不可能於原
告所有708地號土地上設置階梯,接通上開土地之方式通行
,若於708地號土地內設置坡道接通上開776、777地號土
地,因708地號土地與上開相鄰土地間之落差太大,並考量
車輛通行之安全,其寬度自不宜小於4公尺,又為避免坡道
太陡,坡道亦不能置設太短,則設置坡道所需用土地及花費
將所費不貲,抑且恐影響較低處之708地號土地之排水,故
其通行顯有相當之困難。而依上開判例意旨,袋地本身與公
路間雖非絕對不通,然若有通行上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
使用時,即得通行周圍地,故周圍地地勢過高,而通行顯有
困難,致不能提供通常之使用時,自應另尋適合通行之周圍
地以利通行。據上,袋地能否為通常使用,應先於周圍地數
筆供役地間是否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前判斷之。是被告
以周圍地之使用面積、價值等互為比較,認為通行周圍地
776、777、791等地號土地,即被告所謂之B方案,較通
行A方案(788地號土地)之損害為低,應排斥A方案,採
其B方案通行云云,但被告並未提出B方案通行距離較短之
證據,復未慮及採B方案將造成708地號土地無法「通常之
使用」之情形,自非可採。況788地號土地之地目雖為乙種
建築用地,惟其地勢係呈緩坡,往其北邊向下傾斜,至708
地號土地為最低處,加以788地號土地內有原告建築物1棟
(坐落789地號),使得788地號土地崎角太多,地形極不
方整,本就不利於建築,故長久以來皆為農業使用,與周圍
之農牧用地之用途應無太大差異,是被告以788地號土地之
公告現值與其餘鄰地之公告現值互相比較,並計算供作通行
之用後,各自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程度,尚非有理。
2、次查,788地號土地之現承租人 歐金珍 於108年6月3日現
場勘驗時稱:「788號之前種竹子,聲請人他們是從竹子下
方通行,並無無阻擋,鳳梨1年前才開始種的;證人 歐葆祥
(708地號現承租人)於本院證稱:「因該土地(788地號
)之前種竹筍,我就從旁邊經過即可通行,我可以從東、西
兩旁或中間都以通行過去,就是通行近的路,還有時要運一
些除草機等工具或肥料,都是找比較近的路通行」等語。可
見708地號土地,向來係借道788地號土地兩側田梗或中間
竹林空間以至公路,若任意改變通行之路徑,產生新的法律
關係,突增爭議,自非所宜。被告辯稱原告可依B方案通行
776、777之國有地及791地號私人土地(訴外人倪富國、
倪明雄共有)以至公路。但776地號土地與708地號土地有
極大之落差,通行有困難,前已說明,且依B方案須通行3
筆土地,有不同之所有人,亦增加複雜之法律關係,自非所
宜。
3、本院認為原告之708地號土地向來通行被告所有788地號土
地以至公路,且788地號土地之地勢較緩,其地勢與708地
號土地並無極大之落差情形,提供將來通行之用,並不須要
太多金錢上花費,且只須通行1筆土地與1個土地所有人發
生法律關係(將來產生之使用土地補償金),其法律關係較
為單純。再者,788地號土地不利建築,長久以來皆作農業
使用,與鄰地之農牧用地之使用收益並無多大差異,前已敘
明,況原告主張通行之處所如附圖所示A部分,係位於788
地號土地西側與785地號土地間界址處,且通行之寬度僅
2.5公尺(僅供一般小型農用機械出入),而788地號土地
現種植鳳梨,原即不可能沿著界址線緊密種植,必要留有相
當空間以利種植及採收,故原告使用被告之788地號土地通
行,並不會增加太多土地面積之負擔。反之,若依B方案通
行至東側道路,則必須穿越776、777、791地號土地(見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10頁航照示意圖),顯然無法完全沿著
界址之邊線通行,使得該3筆土地因通行必須隔開,變得不
完整,剩下土地將難以利用。基此,應認採B方案,對周圍
地776、777、791地號土地傷害較大,依A方案通行,即
依附圖所示A部分通行,原告所有土地與公路連絡為最直接
之路徑,對周圍土地造成損害最小等情,是原告上開主張,
當屬可採。
4、至於被告辯稱原告708地號土地於64年間放領時即屬袋地,
應通行國有土地以至公路,方屬適格。但708地號土地,並
無證據證明係由776、777、791地號等土地所一部讓與或
分割而來,致造成不通公路之現象,自不符民法第789條第
1項之規定,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788地號土地自行設置排水設施(檔土牆
、排水管道),不得將污水、排水直注708地號?
1、按「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
之損害。」民法第774條定有明文,其18年11月30日立法理
由:「謹按土地所有人經營工業,及行使其他之權利,如有
利用鄰地之情形,自不應專謀自己之利益,而致鄰地有所妨
害,故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以昭允協。此本條所由設也
。」、98年01月23日立法理由:「按工業一語,不足以涵蓋
農、林、漁、礦、牧或服務業等事業在內,為適用明確,爰
將經營「工業」修正為經營「事業」。又經營事業為行使所
有權之例示規定,爰參考瑞士民法第六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
定,將「及行使其他之權利」修正為「或行使其所有權」,
俾資明確。可見凡是行使土地所有權,如種植農作物,整修
地面、翻土等行為,如有造成排水之阻塞,以致造成鄰地之
損害,則鄰地之所有人非不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排
除之。蓋民法第775條第1項規定:「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
,低地所有人不得妨阻」,此即鄰地之承水義務之規定,但
該項承水義務,僅限於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如雨水、泉水
、雪水等。若是土地所有人改變原來之地勢,如整理地面,
改種其它作物,以致改變水流之方向,則此已非自然流水之
情形,低地之所有人自無承受義務。
2、本院於108年6月3日現場勘驗時承租人歐金珍稱:「我
788地號種植鳳梨承租人‥,之前種植竹子;‥鳳梨1年前
才開始種植的」等語,有勘驗筆錄可參;現708地號土地承
租人歐葆祥證稱:「我從103年耕作(708地號土地)之前
是種竹子,目前種鳳梨;後來竹子砍掉種植鳳梨,因有挖土
整地,地勢也比較高,如果下去泡在水中,且地上滑,有時
會跌倒,收成一定會影響,但幾成不確定;種植鳳梨後溝渠
水流會排放到708土地,會比較集中的水流入;現在(湮水
)比較嚴重,目前種植鳳梨後改為東西向,因有溝渠,水流
比較大,我有看到怪手整地,沒有看到載運土方來填土」。
等語,並當場繪出之前種植竹子,以及後來改種鳳梨之水流
方向(審理卷第172頁),參酌現場鳳梨種植照片,可知現
在鳳梨之種植確為東西向(審理卷第26頁),而之前竹子因
未設溝渠,雨水可自然的由高處自竹子之間隙平均排水至低
處,而改種鳳梨後,因設橫向溝渠,雨水無法平均由高處往
低處流,而集中於西邊再流至低處往東流,故原告之父親所
設置之排水井(審理卷第35頁照片),於種植竹子時,雨水
因係平均而至,猶可應付排水,然於改種鳳梨時,因水流方
向改變,雨水集中於一處,大量流至,已無法及時排水至排
水井,故水流繼續往下淹漫,造成708地號土地嚴重積水現
象(見審卷第176-179頁之照片),是證人歐葆祥證述,符
合事實應可信。可證708地號土地淹水於嚴重,雖無證據證
明係788地號土地填土增高土地所致(證人證述未看到載運
土方填土),然核與788地號土地改種植鳳梨,水流方向改
變,影響排水,造成排水之阻塞,以致造成鄰地708地號土
地受有損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3、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有之708地號土地之淹水現象,既係由788地號
土地改種鳳梨,以致水流方向改變所致,因水流方向係人為
改變,已非自然由高處流水而至,被告無再承受之義務,原
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排除繼續之侵害。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有708地號土地係不通公路之袋地,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則原告依據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訴請確
認原告就被告所有78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所示A部分,
面積122.31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前開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內之地上物(鳳梨)拆除,並
不得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核屬有理,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另被告不當改變地貌,排水不當,致造成
原告708地號土地淹水嚴重,影響種植,受有損害,原告本
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民法第767之規定,請求被告於788地
號土地內,設置擋土牆,並設置排水管道等排水設施,以防
止雨水集中於一處,大量排入原告所有之708地號土地,以
排除繼續之侵害,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至於擋
土牆之高度及寬度,只要足以防止繼續大量漫水至708地號
土地即可,不必原告主張之30公分寬度。且若788地號土地
改變種植作物之方式,以及恢復原先由高處自然水流,即得
不設置擋土牆及排水管道等排水設施,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
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
告所有788地號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
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
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
之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就通行權之鑑定費、測量費之全
部及一半之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證人旅費)命原告負擔
,其餘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書記官鄭國銘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表)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由原告預納)
證人旅費596元(由原告繳納)
(斗六地政事務所)
地政規費4,200元(由原告繳納)
鑑定費22,000元(由原告繳納)
合計28,4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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