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營小字第65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江岱諭
被 告 李昭瑩
李玉菱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營小字第65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上午10時01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黃玉真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389元,及其中新臺幣24,794
元自民國10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還款
明細等件為證,堪認為真。惟原告未能提出請求法務費用1,191
元之依據及計算,此部分應予駁回。另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
率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
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
206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
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
標準,而非僅以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是該違
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自應依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一般客觀事
實等為酌定標準。件原告依據上述約定書第6條,除請求被告自
10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其未清償之本金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0計收遲延利息外,並同時請求日息萬分之5(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18.25)之違約金,合計週年利率為百分之38.25,本院審
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生之損害,至多僅為原告能將被告如期
還款之金額再轉借他人作為利息收入或其他投資收益,且遍查卷
內也無相關資料足以佐證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上開款項,而受有
其他損害。故既然原告已依上述條款對被告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收遲延利息,且該利率實已達民法第205條所定之上限,可見
原告就此筆債權可收取之利息已為偏高,如再以上述約款按日息
萬分之5計算違約金,實屬過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
取利益之嫌。是以,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0元計算,方為
適當,逾上開金額之違約金,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記官黃玉真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