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字第8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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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86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游鎮銘
被 告 洪仁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76,240元,及自109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3,090元,由被告負擔26%即803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9月13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區○○路與保安一路處
,不慎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陳韋圻 所有,並由訴外人許家
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288,950元(含零
件費用233,950元、烤漆15,000及工資40,000元),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8,9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
甚明。
(二)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遭被告駕駛車輛
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後,支出修復費
用288,950元(含零件費用233,950元、烤漆15,000及工
資40,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等情
,業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
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駕駛汽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
路口,未依規定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致生系爭事故,其應
負過失責任至明。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
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有據。
(三)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
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1月計」。經查,系爭車輛為103年3月出廠使用(為平
衡兩造利益,折衷認定為103年3月15日出廠),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9月13日,已使用
42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7,479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33,
950÷(5+1)≒38,9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
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233,950-38,992)×1/5×(42/12)≒136,
4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33,950-136,471=97,479】
,連同無折舊問題之烤漆費用15,000元及工資40,000元,
合計152,479元。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
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
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
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
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 許家賓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肇事路口時,其行向號誌係閃光
黃燈,被告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可佐。而觀諸卷附系爭車輛之受損照片及現場照片可
知,系爭事故為許家賓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碰撞被
告車輛之右前車頭。復觀許家賓於警詢中陳稱:我當時時
速大概50公里;系爭事故當下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約
半部自小客車長,當時反應為踩剎車等語,依其陳述,堪
認系爭事故發生前,許家賓行經號誌為閃光黃燈之交岔路
口,並未減速,仍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通過,且其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已看到被告所駕汽車,自有行經交岔路口未減
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應可認定。
3.本院斟酌上開事證,認系爭事故雖係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
揭肇事地點時,疏未注意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禮讓幹道車即許家賓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後
,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駛越路口,致其所駕駛
之汽車右前車車頭與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碰撞,被告對系爭
事故之發生,顯有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至明;然許家
賓於進入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亦有行經交岔路
口未減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亦如前述;經審酌被
告與 王建為 上開各自過失之情形,認應由被告、許家賓各
負擔一半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4.被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賠償之金額,經依上開規定及
比例酌減後,其須負擔之賠償金額為76,240元【計算式:
152,479元×50﹪=76,24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於76,240元範圍內,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6,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與本院上開論斷結果無涉或無違,爰
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書記官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