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99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謝雅閑
被 告 張甄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9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伍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
伍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貳拾
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點九九零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伍佰柒拾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民國102年6月4日、102年12月31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另於102年4月16日向原
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0,717元
,惟原告於109年1月30日具狀陳報減縮訴之聲明為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2份、信用卡約定條款1份、債權計算明細2份、利息
計算2份、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及帳單等件為證,自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