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8年度斗簡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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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45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
陳巧姿
被 告 邱寘箖 即 邱鈺茗
邱烊繹
邱柏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一○一年九月五日所為贈與債
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七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邱烊繹、邱柏榕各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七日
經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一○一年二地資字第○六一
○五○號所辦理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邱寘箖即邱鈺茗、 邱湘閔 、邱烊
繹、邱柏榕為被告,後撤回對被告邱湘閔之起訴,並經其同
意,是原告所為,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邱寘箖即邱鈺茗前向原告借款,詎被告邱寘箖即邱鈺茗
未如期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及利息,
原告對被告邱寘箖即邱鈺茗已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
執辰字第66181號債權憑證。
㈡被告邱寘箖即邱鈺茗違約後,為躲避原告對其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於民國101
年9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各贈與1/2予被告邱烊繹、邱柏榕,
並於101年9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邱寘箖即邱鈺
茗既已逾期還款,仍行上開贈與及移轉行為,致原告求償困
難,被告間之上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上開債權,均為詐害
行為,實有撤銷之必要,因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上開行為,並請求被告邱烊繹、邱柏榕
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邱寘箖即
邱鈺茗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邱寘箖即邱鈺茗未向原告借款,未積欠原告
上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
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邱寘箖即邱鈺茗係於101年9月5日就系爭不動
產以贈與為原因並於101年9月1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
原告乃係於108年5月7日、5月13日始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異動
索引及登記謄本,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
司108年11月20日數府三字第1080002681號函附系爭不動產
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可參,並於108年11月11日提起本件
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足憑,堪認原告自知
悉系爭不動產有上述贈與移轉登記情形之日起至行使撤銷訴
權之日止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
㈡原告主張被告邱寘箖即邱鈺茗前向原告借款,詎被告邱寘箖
即邱鈺茗未如期繳款,尚積欠本金40,000元及利息,原告對
被告邱寘箖即邱鈺茗已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執辰字
第66181號債權憑證,被告邱寘箖即邱鈺茗於101年9月5日將
系爭不動產各贈與1/2予被告邱烊繹、邱柏榕,並於101年9
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95年度執辰字第66181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土地電
傳資訊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
調取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登
記資料,查核屬實,此有該所108年11月28日二地一字第108
0007273號函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謄本及異動
索引、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可稽,
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執辰字第0000
0號執行卷宗審核無誤,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雖
被告抗辯被告邱寘箖即邱鈺茗未向原告借款,未積欠原告任
何債務等語,但對此未提出任何事證佐證,實難採信渠等此
部分抗辯為真正。
㈢再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可見,被告邱寘
箖即邱鈺茗是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贈與2分之1予被告邱
烊繹、邱柏榕。
㈣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所謂有害及債權,指債務人
之行為,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不能
受完全之清償;亦即債務人之行為是否構成詐害行為,須視
其行為後之資力狀態以定之,即將債務人行為後之資力狀況
,與一般債權之總額,加以比較,如顯有支付不能之情形,
即為有害及債權。在本件係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情形下,判斷
有無損及債權人之債權,應以因履行贈與契約之移轉所有權
登記為時點,即本件被告間在101年9月5日就系爭不動產移
轉所有權登記時,被告邱寘箖即邱鈺茗是否因此而陷於無法
清償原告債權之資力。
㈤原告對被告邱寘箖即邱鈺茗有本金40,000元及利息債權,已
如前述,而被告邱寘箖即邱鈺茗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邱烊
繹、邱柏榕前,被告邱寘箖即邱鈺茗名下無財產,亦無收入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100、101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核閱無誤,是被
告邱寘箖即邱鈺茗贈與被告邱烊繹、邱柏榕系爭不動產後,
被告邱寘箖即邱鈺茗已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本金40,000元
及利息等債權,是被告邱寘箖即邱鈺茗於101年9月5日完成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其剩餘之財產顯不足清償負
欠原告之債務,致使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完全之清償。
㈥綜上,被告邱寘箖即邱鈺茗之財產作為債權人之債權共同擔
保,被告邱寘箖即邱鈺茗對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為處分,有害
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於101年9月5日之贈與行為、101年9月
17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登記。從而,原告依
前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且被告邱烊繹、邱柏榕
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固為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惟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
形成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至判決主文第2項命
被告邱烊繹、邱柏榕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依據強制執行
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亦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
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繳納)應由
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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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標示│權利範圍│贈與之權│備註│
││││利範圍││
├──┼────────┼────┼────┼──────────────┤
│1│彰化縣二林鎮原斗│689/8100│邱烊繹:│登記日期:101年9月17日│
││段241地號(面積1│0│689/1620│登記原因:贈與│
││192.39平方公尺)││00│原因發生日期:101年9月5日│
││││邱柏榕:││
││││689/1620││
││││00││
├──┼────────┼────┼────┤│
│2│彰化縣二林鎮原斗│4133/420│邱烊繹:││
││段242地號(面積│400│4133/││
││1051.46平方公尺││840800││
││)││邱柏榕:││
││││4133/840││
││││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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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彰化縣二林鎮原斗│10/342│邱烊繹:││
││段521地號(面積││10/684││
││603.86平方公尺)││邱柏榕:││
││││10/6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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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