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一號
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 林春發 律師相對人甲○○右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擔保金新台幣伍佰零伍萬零壹佰陸拾伍元,准許返還聲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一0四條第一項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根據本院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三八七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但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法院裁定撤銷確定,聲請人在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在同年三月十五日函告相對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雖在期間內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最後相對人敗訴確定,根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意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至於債權人依本案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係擔保被告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二者性質不同,不得謂債權人(原告)供假執行之擔保後,其因聲請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故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訴第六九五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0八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民事判決及存證信函各一份作為證明。
三、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七九號卷審核後,認為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符合法律規定,可以准許,但相對人以本院九十年昭民執字第八二五0號執行命令,由相對人領取十五萬零九百九十九元,有本院執行命令及九十年取字第四四八號卷證明,而聲請人所提存金額的利息共計二十萬一千一百六十四元,因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共計五百零五萬零一百六十五元。
四、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甘大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陳麗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