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六十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五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嘉義市○區○○路與吳鳳南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仍以時速四十公里直駛,適有左側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沿嘉義市○區○○○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致撞及該RM─2876號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門,甲○○○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肩及右大腿挫傷之傷害,因認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之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