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女二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署押玖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三行「 林惠君 」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外,其餘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而被告所偽造之「甲○○」署押共九枚,雖僅扣案四枚,然亦無以證明其餘之偽造署押已經滅失,仍應一併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國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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