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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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印尼人,兩造並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無故離家,去向不明,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明書影本一份、嘉義縣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嘉縣警外字第0九一00四一五九九號函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人,且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影本一份、嘉義縣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嘉縣警外字第0九一00四一五九九號函一件可證。而據上開嘉義縣警察局函所示:「相對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離家,去向不明。」,據此足證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係印尼國人,惟原告係夫,依上揭規定,婚姻之效力自應適用我國法。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B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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