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7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票字第7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七一二七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聲請人乙○○間請求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竟遲至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立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黃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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