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附民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二一號
原告丙○○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 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六千九百三十九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二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在台南市○○路遠東百貨公司前,毆打原告之左太陽穴,而受有挫傷及頭暈之傷害,事實詳如起訴書,被告業已侵害原告之權利。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乙○○被訴傷害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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