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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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徒手侵入..竊取其所有之砂糖三包、甜年糕一籠、泰國卷三條,得手後供己食用。嗣為乙○○發覺而報警當場當獲。」等語應更正為「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六時許至七時許(不能證明確係夜間),趁乙○○出門工作時,徒手侵入..竊取其所有之大順牌二號砂糖二包、大順牌特號砂糖一包、甜年糕一籠、太國卷三條,得手後當場食用甜年糕半籠,餘半籠丟棄在上址垃圾桶內,其他物品則攜回甲○○位於嘉義縣六腳六斗村六斗尾六十號住處內。乙○○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返家察覺遭竊,而報警查獲。」等語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1、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乙○○於警訊時所為之證言。
3、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
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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